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政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政旭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旭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雖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8日間,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16日前所犯;惟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罪),並於108年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自應與前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4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7年12月21日│高雄地院│108年7月18日│高雄地院│108年8月16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危害│10月│23時55分為警採│108年度審││108年度審││行有期徒刑2年確│││防制││尿回溯96小時內│字第294號││字第294號││。執行案號:高雄│││條例││某時(聲請意旨│第395號、││第395號、││地檢108年度執字│││││僅107年12月21│641號││641號││8304號│││││日,應予補充)││││││││││││││││││││││││││├─┼──┼────┼───────┼─────┼───────┼─────┼───────┤││2│毒品│有期徒刑│107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危害│10月│17時23分為警採││││││││防制││尿回溯96小時內││││││││條例││某時(聲請意旨││││││││││僅107年12月28││││││││││日,應予補充)││││││││││││││││││││││││││├─┼──┼────┼───────┼─────┼───────┼─────┼───────┤││3│毒品│有期徒刑│108年3月1日7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危害│9月│25分為警採尿回││││││││防制││溯96小時內某││││││││條例││時(聲請意旨僅││││││││││108年3月1日,││││││││││應予補充)││││││││││││││││││││││││││├─┼──┼────┼───────┼─────┼───────┼─────┼───────┼────────┤│4│毒品│有期徒刑│107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4至5曾定應執│││危害│4月,如│17時23分為警採│││││行有期徒刑6月確│││防制│易科罰金│尿回溯120小時│││││。執行案號:高雄│││條例│,以新臺│內某時│││││地檢108年度執字││││幣1千元││││││第8305號││││折算1日││││││││││。│││││││├─┼──┼────┼───────┼─────┼───────┼─────┼───────┤││5│毒品│有期徒刑│108年3月1日7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危害│4月,如│25分為警採尿回││││││││防制│易科罰金│溯120小時內某││││││││條例│,以新臺│時│││││││││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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