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指定辯護人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 卓祥宇 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3時44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正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卓祥宇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林正忠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於同日4時許,卓祥宇到達該處後,林正忠隨即開門讓卓祥宇進入其租屋處,林正忠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卓祥宇,並收取價金。嗣因警對卓祥宇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認林正忠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且林正忠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08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2日11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將其逮捕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卓祥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卓祥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交易為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被告亦自承:我向毒品上游綽號「雞仔」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是0.3公克1,00
0元,施用後我將剩餘不到0.1公克的毒品以500元賣給卓祥宇,算起來大約賺200元等語(偵卷第8至9、48頁),是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
,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黃炳榮 ,經警查證後,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於108年10月15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拘提黃炳榮到案並移送偵辦,現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626號偵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6490
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082400號函1份(隨函檢附108年10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072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8年11月4日雄檢欽黃108偵12144字第1080077656號函1份、本院108年10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7至81、83、93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故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科之刑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本院認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濫用、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非鉅,獲利應不高,暨衡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以開挖土機為生、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祥宇時,持以聯繫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物品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審酌該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向買家卓祥宇收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偵卷第48頁),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