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丞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丞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潘丞淯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新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路同向直行在潘丞淯車輛右側,潘丞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洪新乙之機車保查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擦撞洪新乙所騎乘之機車,洪新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擦傷3X2公分、左手挫擦傷3X3公分及6X4公分、右膝挫擦傷4X3公分、左膝挫擦傷4X2公分、左肘挫擦傷18X16公分、右足挫擦傷1X1公分等傷害(潘丞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洪新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潘丞淯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並致洪新乙受有傷害,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洪新乙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丞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丞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調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方現場訪談紀錄筆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至27、33至40、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13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潮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
1個小孩,2歲,由前妻監護,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肇事逃逸罪,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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