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66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70,000元為擔保而提存,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共計新臺幣2,500,000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7年度存字第4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及提存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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