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880元,於第三審所繳納之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核定),合計即為339,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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