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3號聲請人新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61元【(31,393+31,393+530)X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其應負擔如何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