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56號聲請人戊○○
丙○○乙○○甲○○兼特別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甲○○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六六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甲○○之胞姐,甲○○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屬禁治產人,而原監護人其母 鍾鄭玉葉 於民國93年11月9日死亡,為此聲請選任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民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在卷可查,足證甲○○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既為甲○○之親屬,由其擔任本件甲○○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