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3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2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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