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2、25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3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另於97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同以前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口查獲。甲○○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97年5月16日、97年6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堅詞否認與其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且該注射針筒3支確屬未拆封之新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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