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海商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原告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2,093元,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本院業於98年11月2日將上開裁定交付郵寄,且經電詢原告亦稱已收到該項裁定,原告確定不願繳納裁判費,請本院依法駁回等語,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