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4所列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