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對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下簡稱宜蘭市公所)之市政業務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務與權限,且有審核宜蘭市公所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等職務與權限,並有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聽取宜蘭市長所提出之施政報告、宜蘭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所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於宜蘭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針對特定事項,亦有邀請宜蘭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列席宜蘭市民代表會或宜蘭市民代表會小組會議說明之權限;乙○○為宜蘭市民代表秘書,負責協助市民代表行使職權,並處理宜蘭市民代表會內行政業務之職務;己○○則為宜蘭縣宜蘭市大東里里長,負有受市長指揮監督,辦理 里內 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甲○○於民國82至88年間經營盈達成衣廠,游 秀琴 (事後已改名為庚○○,以下仍稱 游秀琴 )為該廠員工。嗣於87年間參選宜蘭市民代表時,游秀琴無息借予甲○○及其妻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競選經費,約定按月償還一萬元。嗣於88年2月間,已擔任宜蘭市民代表之甲○○告訴游秀琴其為當時宜蘭市長 呂國華 之椿腳,有不詳之人欲以40萬元之代價央求其引荐至清潔隊,其未答應,其因感念游秀琴借予競選經費,無償介紹游秀琴進入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清潔隊)擔任隊員。其後甲○○僅返還十九萬元,尚欠四十一萬元迄今未歸還(尚乏證據證明該四十一萬元為甲○○引介游秀琴至清潔隊之對價)。
三、游秀琴自88年2月間起進入清潔隊後,原均在掃路組任職,嗣於95年1月間因公車禍受傷,便由當時對於清潔隊之人事調動仍有決定權限之代理隊長辛○○將游秀琴自掃路組調至較輕鬆之資源回收組工作。嗣後宜蘭市長 黃定和 上任後,於96年10月間收回辛○○對於清潔隊之人事調動權。而辛○○亦原訂俟清潔隊資源回收組自目前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地區搬至宜蘭縣宜蘭市新罕橋下(預定時程約為97年6、7月間),且游秀琴傷勢復原後,再簽請黃定和批准游秀琴歸隊掃路組。
四、嗣於96年7月間,甲○○明知游秀琴並未積欠其任何金錢,疑因故而需款孔急,竟自恃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對於宜蘭市公所之市政業務負有監督及提案之權限,且有審核市公所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等權限,並有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聽取市長所提出之施政報告、宜蘭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所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於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針對特定事項,亦有邀請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列席市代會或宜蘭市民代表會小組會議說明之權限,故其對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人事升遷、調動及懲處具有一定之建議及施壓之權限,乃基於藉市民代表權勢而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命斯時並不知情之辛○○聯絡游秀琴至甲○○位於宜蘭市民代表會之辦公室,在場者尚有乙○○、己○○,迨游秀琴到場後,甲○○先向游秀琴表示「當初介紹其進入宜蘭市清潔隊任職,未支付酬金,且甲○○於95年間競選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時,游秀琴為使甲○○落選,在外宣傳甲○○之前欠債未還,惡意毀謗甲○○,認游秀琴不懂人情義理」,再當場對游秀琴恫嚇稱:「妳已在清潔隊任職8年,月薪三萬六千元,已賺逾二百萬元,若在其他地方工作,月薪僅二萬元,既已賺足,清潔隊工作可辭職不做,現在給妳三條路選擇:其一,支付九十萬元;其二,清潔隊工作辭職;其三,找有力人士出面與我談」等語,欲藉此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而游秀琴知悉甲○○雖對清潔隊人事無直接決定之權利,然因其具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人事升遷、調動及懲處具有一定之建議及施壓之權限,仍有相當程度影響清潔隊人事之權力,故聽聞甲○○上開要求之條件後,業即心生畏懼,惟並未當場允諾甲○○之上開條件。
五、乙○○在96年7月20日業於甲○○辦公室聽聞上開條件,已知悉甲○○係藉其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權勢,欲向游秀琴索取九十萬元,竟與甲○○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日上午,聯絡游秀琴至代表會辦公室,詢問有關游秀琴對於甲○○於96年7月20日所提出三項條件之決定,並要游秀琴打聽宜蘭縣羅東鎮、壯圍鄉及冬山鄉有關引荐進入清潔隊任職之行情後,再與甲○○談。
六、甲○○於96年10月9日上午在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直接要求游秀琴於96年11月底前支付三十萬元,12月底前支付二十萬元,尾款四十萬元則在一年內付清。
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6日接獲上開甲○○藉勢勒索游秀琴九十萬元之情資後,旋即於96年11月7日展開調查、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甲○○仍持續對游秀琴加以勒索,其經過如下:
(一)於96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甲○○安排,由無法證明知悉上開勒索情事之甲○○之妻丙○○在其住處,代表甲○○向游秀琴轉達表示「因游秀琴於甲○○95年間選代表時,意使甲○○落選,在外惡意毀謗甲○○欠債未還,游秀琴須為此付出代價,並揚稱甲○○身旁之友人對此已無法忍受,甲○○不會對游秀琴為不利行為,然不能保證其他人不會對游秀琴不利」(丙○○所認知者究否為甲○○之勒索抑或甲○○與游秀琴談妥之其他金錢債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游秀琴表示其無錢支付後,丙○○便建議游秀琴至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游秀琴並未允諾。
(二)甲○○持續向辛○○施壓,要求其簽請市長黃定和將游秀琴調至掃路組;甲○○另要求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向市長黃定和轉達將游秀琴調至掃路組之意。
(三)甲○○於96年11月28日代表會會期結束後之下午3時許,以電話恐嚇游秀琴自96年12月1日起調至清潔隊掃路組工作;另亦同時透過辛○○告知游秀琴上開訊息,藉以要脅游秀琴,使游秀琴心生畏懼,以遂行其勒索之目的。
(四)己○○業於96年7月20日在甲○○辦公室當場聽聞甲○○對游秀琴所提上開三項條件,明知甲○○係藉其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權勢,欲向游秀琴索取九十萬元,竟與甲○○、乙○○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經由甲○○之授意,由己○○於96年11月29日上午,以代表會電話撥打予游秀琴,並恫嚇稱:「妳不要和我副座玩,妳最好和他講清楚,要不然,我一定會去找妳」、「我現在向你警告,這是我的頭一通電話,妳讓我打第二通的時候你就會知道了」等語,使游秀琴心生畏怖。
(五)未久,甲○○電話授權己○○為其談判代表。己○○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甲○○代表會辦公室與游秀琴見面,同意游秀琴須支付甲○○九十萬元部分,得扣除甲○○之前積欠之四十一萬元,僅支付四十九萬元即可,隨後又同意僅支付三十萬元。己○○與游秀琴談判結束後,旋將談判結果報告甲○○,斯時乙○○亦在場,均聽聞己○○與游秀琴談判之內容。惟因甲○○對於己○○與游秀琴所談之數額表示不滿,指示己○○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游秀琴約在其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住處見面,並命乙○○亦到場,斯時己○○先向游秀琴詢問是否知悉目前進入清潔隊任職之行情若干,並向游秀琴表示甲○○不同意上開三十萬元之支付金額,須支付七十萬元,並須於一星期內先支付三十萬元。乙○○亦在場對游秀琴表示:「今天 崑榮 講, 垚哥 身邊一些朋友聽了也受不了,包括我都想出手」、「很多朋友聽到受不了」、「他跟我說身邊的人,對這件事都很不爽。妳看妳要怎麼辦」等語,藉此恫嚇游秀琴,使游秀琴心生畏懼。乙○○更當場對游秀琴表示:「真的這筆錢,他跟你拿了以後,以後你有什麼事情,難道他不會幫妳處理」、「我們處理事情,錢可以解決就好」、「九十萬是垚哥開的」等語,藉此使游秀琴支付款項予甲○○。
(六)甲○○又於96年11月30日晚間六時許,命乙○○聯絡游秀琴詢問處理情形,乙○○即撥打電話予游秀琴稱:「副主席問妳,事情有要處理嗎」、「昨天那個里長在等妳」等語。游秀琴立即與甲○○聯絡,並假意表示同意於一星期內分二次支付三十萬元,於同年12月4日先支付十萬元,12月7日再支付二十萬元。甲○○並向游秀琴保證支付後,不會被調至掃路組,此後工作亦順順利利等語。
(七)並無交付勒索款項真意之游秀琴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位於代表會之辦公室,將以紙袋包裝之十萬元悉數交予甲○○,甲○○確認袋內為現金後未點數即收下,表示在旁之乙○○係自己人,可作證其收錢後工作會順利。隨即聯絡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要丁○○日後多照顧游秀琴;其後亦聯絡辛○○到場,當場表示其與游秀琴之誤會已冰釋,有關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之公文,無須再簽請市長黃定和批示,倘日後清潔隊有涼缺,應由游秀琴擔任等語。
(八)甲○○又於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代表會辦公室,親自收受並無交付勒索款項真意之游秀琴交付之二十萬元,並向游秀琴承諾不會被調至掃路組,嗣其持裝有上開二十萬元贓款之紙袋走出辦公室時,旋經檢調拘獲,並扣得贓款二十萬元。
八、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乙○○、己○○三人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首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甲、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我是宜蘭市民代表會的代表兼副主席,是公務員,對宜蘭市公所有監督質詢的權利。我曾經經營盈達成衣廠,游秀琴曾是該工廠員工,之後於88年底或89年初辭職。游秀琴曾於87年間借我六十萬元,並約定每個月還一萬元,該筆借款目前尚未還清。之後,我曾推薦游秀琴進入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曾告知我『市長黃定和已將清潔隊的人事權收回,待清潔隊資源回收組從員山搬回新罕橋下時,才要將游秀琴調回掃路組。』。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我叫辛○○聯絡游秀琴到宜蘭市民代表會我辦公室內,當時還有乙○○、己○○在場,我對游秀琴提出『辭職、給付九十萬元、找人出來談』的三個條件。我於96年10月4日上午,交代乙○○聯絡游秀琴至代表會辦公室,詢問游秀琴對於我先前所開提出三項條件之決定。我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游秀琴,告訴游秀琴她可能會在96年12月調回掃路組工作。96年11月29日上午,我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要求己○○打電話罵游秀琴,己○○就利用宜蘭市民代表會之電話打電話去罵游秀琴,當日並由游秀琴與己○○在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當面談,後來己○○告知我『游秀琴答應支付三十萬元』,我告知己○○必須以七十萬元來談,己○○當場打電話約游秀琴於96年11月29日下午當面談。96年11月30日晚上我叫乙○○聯絡游秀琴,問游秀琴與己○○談的結果,當天晚上游秀琴打電話給我,游秀琴說願意一星期內支付三十萬元,即於同年12月4日支付十萬,12月7日支付二十萬給我,游秀琴答應支付我三十萬元後,我便對游秀琴說她應該不會被調到掃路組。96年12月4日上午10點30分許,我於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內收下游秀琴以紙袋包裝的現金十萬元後,我曾對游秀琴說旁邊的乙○○是自己人,可以作證,並聯絡宜蘭市公所主秘丁○○到辦公室,我對丁○○說『日後多照顧游秀琴』,我並聯絡辛○○到辦公室,我對辛○○講『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之公文,無須再簽請市長黃定和批示,日後清潔隊有涼缺,應由游秀琴擔任。』。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內收受游秀琴交給我的現金二十萬元後,游秀琴問她會不會調到掃路組,我說應該不會,之後我拿著二十萬元走出辦公室就被拘提。」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9、41至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是因為88年間,游秀琴同時在盈達成衣廠及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工作,她答應我兩個工作都要做好,結果游秀琴為了作宜蘭市公所的工作,想要讓我的工廠關門,她就不用在我的工廠上班,游秀琴便想盡辦法把盈達成衣廠裡面的比較優秀的工人都弄走,後來盈達成衣廠就關門了,我認為盈達成衣廠關門是游秀琴造成的。另外游秀琴也有在外面亂講話。我個人認為游秀琴應賠償我九十萬元,以補償工廠倒閉及她在外面亂講話對我所造成之損失,所以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我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內,我才對游秀琴講『第一、如果你沒有辭職,別人檢舉你,你也會沒有工作。第二、拿九十萬出來賠償我。第三、找一個講話有公信力的人出來跟我談。』。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是好意才打電話告訴游秀琴她可能會在96年12月調回掃路組工作。我沒有叫乙○○或己○○以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話語來恐嚇游秀琴。96年11月30日游秀琴答應付我三十萬元後,我對游秀琴說『妳應該不會被調到掃路組』;96年12月4日游秀琴付給我現金十萬元後,我在游秀琴面前對宜蘭市公所主秘丁○○說『日後多照顧游秀琴』、對辛○○說『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之公文,無須再簽請市長黃定和批示,日後清潔隊有涼缺,應由游秀琴擔任。』;96年12月7日游秀琴交給我現金二十萬元後,我對游秀琴說『妳應該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等語,都只是場面話,游秀琴交給我的三十萬元與游秀琴在清潔隊的工作無關,那是賠償我工廠倒閉及他在外面亂放話對我造成之損失。我沒有利用我的權勢勒索游秀琴,我沒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 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42至49、51至52、55至59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97頁),核與被告甲○○所坦認之前揭情節,及下列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所述情節如下:
(一)證人即宜蘭市長黃定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宜蘭市清潔隊之人事調動由伊作最後決定,清潔隊長只能上簽。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組預計於97年6月間遷至宜蘭縣宜蘭市新罕橋下。」等情(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77至179頁)。
(二)證人即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8、9月間有一次清潔隊隊長調動隊員,市長事先不知情,市長便交待隊長以後隊員調動要經過其核定才可以,之後如要調動清潔隊員程序上是隊長上簽呈由市長批可。96年10月間甲○○曾向我表示游秀琴私生活不檢點,且在外放話說與甲○○有曖昧關係,希望不要讓游秀琴留在枕山資源處理場,當時我沒有立即處理。後來甲○○繼續要求,要我問市長、取得市長的承諾,我就跟市長報告。當時市長表示如果枕山資源回收場停工,從何處調來的人就回到何處。甲○○跟我提調動游秀琴的事情時,我就跟甲○○講調動清潔隊的權力改由市長決定。我是市長跟代表會之間的橋樑,將甲○○的意見轉告市長本來就是我的職責,甲○○要我轉告市長,也是因為清潔隊的調動權限已經由市長收回了。96年11月27日我是打電話向甲○○報告我跟市長提到調動游秀琴的事情後,市長是如何答覆的。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副主席甲○○那邊的人通知我到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當時游秀琴、乙○○在副主席辦公室內,辛○○在代表會的員工辦公室內。在副主席辦公室內,甲○○對我說他已經跟游秀琴言歸於好,請我們以後在工作上多照顧游秀琴。甲○○希望把游秀琴調回掃路組的原因,除了游秀琴私生活不檢點、亂放話外,甲○○沒有再提到其它的原因。在96年12月4日之前,甲○○一直很關心游秀琴有無調到掃路組之事。」等情(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84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
(三)證人即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辛○○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96年10月間市長收回清潔隊長調動隊員之權力後,如要調動隊員,我可以主動寫簽呈、市長也可以下令叫我寫簽呈,之後上簽呈給市長,市長許可後才可以調動。
副主席甲○○知道市長已收回清潔隊長調動隊員之權力,因為甲○○叫我調動游秀琴,我就告訴甲○○人事權力已經被市長收回去,我跟甲○○講要上簽呈才可以調動。游秀琴於95年間發生車禍後,我將她調到工作份量比較輕鬆的資源回收場時,我就已經跟她講當枕山資源回收場搬回新仔罕橋下後,她的身體復原,他就必須歸建掃路組,而新仔罕橋工程完成時間預計是在97年6、7月間。96年7月20日我通知游秀琴至宜蘭市民代表會,當天有我、副主席甲○○、游秀琴、乙○○秘書、己○○里長在場,當天甲○○是針對游秀琴,甲○○說給游秀琴三個條件,第一個是給九十萬元,第二個是請辭,第三個是請有力人士跟他講。依照甲○○的個性,甲○○開出三個條件,游秀琴應該會害怕。96年7月20日見面之後,游秀琴也曾跟我講副主席甲○○再找她要錢的事。96年7月20日之前,甲○○是說為了游秀琴的安全問題,才要求我將游秀琴調回掃路組,當時我還有調動清潔隊員的權限。之後,因96年7月20日當時我在場,游秀琴後來又跟我講錢的事,所以我認為甲○○是因為錢的問題才叫我調游秀琴,應該是因為游秀琴沒有付錢。甲○○是副主席他直接跟我講調游秀琴的事,之後甲○○還有幾次要求我上簽將游秀琴調回掃路組,甲○○並說要從96年12月1日開始生效,我也曾經依照甲○○的要求,告訴游秀琴她將從96年12月1日起調到掃路組。96年11月7日甲○○打電話告訴我他到枕山資源回收場找游秀琴,找不到人,甲○○看見一部機車以為是游秀琴的,甲○○就把機車砸毀,該機車其實是清潔隊員 蕭茂全 機車的事情,我不敢告知蕭茂全實情,因為我不想把事情擴大,因為甲○○是代表,我是宜蘭市公所裡的一級主管,必須到宜蘭市民代表會接受質詢,甲○○可以監督我們,我不想得罪他,我怕他質詢刁難我,我就不容易把工作做好。之後我有打電話轉告游秀琴說副主席到枕山去找她,並跟游秀琴講甲○○很生氣。96年11月28日甲○○直接打電話質問我有無處理游秀琴之事,甲○○當面或電話質問我有關游秀琴職務調動之事處理情形,對我已形成壓力。我就是怕日後甲○○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質詢時為難我,所以96年7月20日甲○○提出要游秀琴辭職的條件,我沒有出面反對,事後甲○○要求我調動游秀琴,我也沒有拒絕。96年12月初,游秀琴曾打電話給我,她說甲○○於96年11月30日表示如果她付錢,她就不會被調到掃路組,她想要跟我確認此事。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甲○○叫我到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當時有甲○○、游秀琴、乙○○在場,甲○○問我之前叫我簽請市長將游秀琴調到掃路組的公文辦好了沒,我說還沒有,甲○○就說暫時不用簽了。」等情(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91至196、199至206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一第198至212頁)。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與甲○○交情很好,所以游秀琴與其兄 游燦輝 來找我幫忙,一開始他們講到成衣廠的事,也提到以前幫甲○○助選、貸款借他的事,之後又說甲○○現在還要找游秀琴拿錢,我就覺得這樣很惡劣。所以我與游秀琴、游燦輝談完後,我就去罵甲○○,我去問甲○○為何游燦輝、游秀琴說你找游秀琴拿錢,但甲○○說沒有這件事,這件事他會處理好。此外,因為乙○○與甲○○很要好,所以我也有問乙○○為何甲○○會與人有金錢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
(五)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87年甲○○選代表時,游秀琴曾表示要出借競選經費,選舉結束後,甲○○叫我每個月拿一萬元給游秀琴。88年間經由甲○○之介紹,游秀琴進入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任職。96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我在住處與游秀琴見面時,我是有對游秀琴講甲○○不會對游秀琴怎麼樣,但別人會怎麼樣,我不知道了的話。當天曾經聊到我賣的健康衣服等產品,但游秀琴並沒有向我買。當天游秀琴跟我講之後,我才知道甲○○要向游秀琴拿錢。」等情(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16至220頁)。
(六)證人即共犯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游秀琴、乙○○、己○○、辛○○在宜蘭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內,甲○○對游秀琴表示給他三條路走,其一支付九十萬元給甲○○;其二辭職;其三找有力人士出面與甲○○談。96年11月30日下午在己○○住處我曾轉述甲○○之意思,對游秀琴講『真的這筆錢,他跟你拿了以後,以後你有什麼事情,難道他不會幫妳處理』、『我們處理事情,錢可以解決就好』、『他跟我說身邊的人,對這件事都很不爽。妳看妳要怎麼辦』、『九十萬是垚哥開的』的話。96年11月30日晚間,我也有依甲○○之指示打電話給游秀琴,問她事情要不要處理。」等情(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41至246頁)。
(七)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月20日游秀琴、乙○○、己○○、辛○○在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內,甲○○對游秀琴表示給他三條路,其一支付九十萬元給甲○○;其二辭職;其三找有力人士出面與甲○○談。96年11月29日上午,我依照甲○○之指示,打電話給游秀琴,對游秀琴講『我警告妳,妳不要和我副座玩,妳最好和他講清楚,要不然,我一定會去找妳」、「我現在向你警告,這是我的頭一通電話,妳讓我打第二通的時候你就會知道了」的話。甲○○叫我當談判代表,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約游秀琴到甲○○代表會辦公室見面,之後我說游秀琴須支付甲○○九十萬元部分,得扣除甲○○之前積欠之四十一萬元,僅支付四十九萬元即可,隨後又說僅支付三十萬元即可。後來我將談判結果報告甲○○,甲○○並不滿意,當時乙○○也在場,乙○○有聽到我報告的內容。之後我便依甲○○之指示,約游秀琴於當日下午至我位於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住處見面,乙○○受甲○○之指示亦到場,乙○○對游秀琴說『今天崑榮講,垚哥身邊一些朋友聽了也受不了,包括我都想出手』、『很多朋友聽到受不了』、『他跟我說身邊的人,對這件事都很不爽。妳看妳要怎麼辦』、『真的這筆錢,他跟你拿了以後,以後你有什麼事情,難道他不會幫妳處理』、『我們處理事情,錢可以解決就好』、『九十萬是垚哥開的』的話。我也依甲○○之指示,對游秀琴說冤枉也冤枉了,你現在工作固定了,這條錢花下去,我保證你沒事情了,我告訴游秀琴趕快跟甲○○解決,如果再拖下去,怕甲○○對他怎樣。」等情(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59至266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二、其次,被告甲○○恫嚇要將游秀琴調往工作較繁重之清潔隊掃路組,且向證人辛○○、丁○○施壓調動游秀琴之事,復親自或委請其太太丙○○(無法證明其知情參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己○○屢次對游秀琴恫嚇施壓,逼使游秀琴交付財物,嗣游秀琴於96年11月30日答應付三十萬元予被告甲○○後,被告甲○○隨即向游秀琴保證其不會被調到掃路組。之後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游秀琴先後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要求辛○○不用上簽將游秀琴調到掃路組,被告甲○○並再度向游秀琴表示其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等事實,亦有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秀琴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游秀琴與丙○○見面時之蒐證錄音譯文及相片;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游秀琴與己○○見面時之蒐證錄音譯文及相片;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游秀琴與己○○、乙○○見面時之蒐證錄音譯文及相片;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44分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乙○○、丁○○、辛○○見面時之蒐證錄音譯文及相片;9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見面時之蒐證錄音譯文及紙鈔影本等在卷可稽,其詳情如下:
(一)被告甲○○與證人辛○○於96年11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進行通聯時,甲○○表示其誤以為當日係游秀琴在枕山資源回收場值班,且已躲起來,遂將回收場內值班人員(即蕭茂全)之機車砸毀,甲○○並要求辛○○轉告游秀琴主動出面找他談,否則游秀琴會很慘(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87至88頁)。
(二)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進行通聯時,游秀琴表示她籌不到錢,甲○○表示他請他太太想看看有甚麼辦法,並請他太太與游秀琴聯絡(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93至95頁)。
(三)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進行通聯時,甲○○表示他請他太太與游秀琴聯絡(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96頁)。
(四)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進行通聯時,甲○○約游秀琴於下午2時許至其住處,並由其太太與游秀琴談(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98至99頁)。
(五)被告甲○○與證人即其太太丙○○於96年11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進行通聯時,甲○○向丙○○表示游秀琴會晚一點到(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99頁)。
(六)證人游秀琴與證人丙○○於96年1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被告甲○○住處見面時,游秀琴向丙○○表示甲○○要求其支付九十萬元,否則即辭去清潔隊之工作,游秀琴表示其籌不出九十萬元。丙○○則對游秀琴表示因此次(即95年)甲○○選代表時,游秀琴在外放風聲,外面已經有人看不下去,甲○○不會對游秀琴怎樣,但他人會怎樣,就不知道了。游秀琴表示其無錢支付後,丙○○便建議游秀琴至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惟游秀琴並未允諾(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8至132頁)。
(七)被告甲○○與證人丁○○於96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44分許進行通聯時,證人丁○○向甲○○報告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一事之處理情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03至104頁)。
(八)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進行通聯時,甲○○直接告知游秀琴其將在96年12月調回掃路組(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06頁)。
(九)被告甲○○與證人辛○○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進行通聯時,甲○○追問辛○○為何沒有處理游秀琴之事,並告知辛○○其已對游秀琴表示將於96年12月被調回掃路組,並稱若未叫人揍游秀琴一頓恐怕不行(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06至107頁)。
(十)被告甲○○與證人即共犯己○○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進行通聯時,甲○○要求己○○打電話轉告游秀琴「幹x娘,你繼續玩沒有關係,看你會不會出事情」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08頁)。
(十一)被告甲○○與證人己○○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進行通聯時,己○○向甲○○表示昨天晚上打了三通電話找游秀琴,但游秀琴未接電話(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6頁)。
(十二)被告甲○○與證人己○○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進行通聯時,甲○○要求己○○以宜蘭市民代表會之電話打給游秀琴,並轉告游秀琴「你這樣一直玩,你是把我們副主席算什麼,你要不要跟副主席算清楚」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6至117頁)。
(十三)證人己○○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進行通聯時,己○○對於游秀琴稱「幹x娘xx」、「我警告你,你不要和我副座(即指甲○○)玩,你最好跟他講清楚,要不然,我一定會去找你」、「你不要管我是誰,我現在向你講清楚,你馬上打電話給我副座,我現在向你警告,這是我的頭一通電話喔,你讓我打第二通的時候,你就會知道了」、「我現在警告你,你若沒有打給他,我會去找你」(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09頁)。
(十四)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進行通聯時,甲○○對游秀琴說:你的事情,我旁邊的人已經看不下去,你還不知死活,是你人情義理作不夠,我會找一個人出面與游秀琴談(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0至114頁)。
(十五)被告甲○○與證人己○○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進行通聯時,己○○向甲○○表示已經依照其意思打電話給游秀琴,其對游秀琴說的內容很「鹹」,甲○○則對己○○表示游秀琴已經打電話來找他,其指派己○○擔任與游秀琴之談判使者,約游秀琴於上午11時30分許到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見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7至118頁)。
(十六)證人己○○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進行通聯時,己○○約游秀琴於上午11時30分許,至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見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4頁)。
(十七)證人己○○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宜蘭市民代表會甲○○辦公室見面時,游秀琴向己○○表示甲○○要求其支付九十萬元,否則即辭去清潔隊之工作,己○○則對游秀琴表示副座甲○○很生氣,他身邊的友人也很生氣,你要處理好,之後己○○表示秀琴須支付甲○○九十萬元部分,得扣除甲○○之前積欠之四十一萬元,僅支付四十九萬元即可,游秀琴表示她拿不出四十一萬元,之後己○○同意游秀琴僅支付三十萬元給甲○○即可(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36至140頁)。
(十八)證人己○○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進行通聯時,己○○約游秀琴於下午1時20分許,至其位於宜蘭市○○路○○○巷○號東門夜市附近之住處見面(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9至120頁)。
(十九)證人己○○與證人即共犯乙○○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進行通聯時,己○○告知乙○○與游秀琴見面之時間係下午1時20分(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19頁)。
(二十)證人游秀琴與證人己○○、乙○○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於己○○住處見面時,己○○向游秀琴表示甲○○不同意先前所談的數額,游秀琴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己○○表示你不想辦法不行,到時候你被討錢,你會很慘。乙○○則對游秀琴表示「今天崑榮講,垚哥身邊一些朋友聽了也受不了,包括我都想出手」、「很多朋友聽到受不了」、「他跟我說身邊的人,對這件事都很不爽。妳看妳要怎麼辦」、「真的這筆錢,他跟你拿了以後,以後你有什麼事情,難道他不會幫妳處理」、「我們處理事情,錢可以解決就好」、「九十萬是垚哥開的」等語,之後己○○又對游秀琴表示甲○○說必須支付七十萬元,並表示這筆錢花下去,我保證你沒有事情,游秀琴遂表示先支付三十萬元,之後再支付四十萬元予甲○○(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47至151頁)。
(二十一)被告甲○○與證人即共犯乙○○於96年11月30日晚上6時56分許進行通聯時,甲○○要求乙○○打電話給游秀琴詢問處理的情形,並叫乙○○轉告游秀琴「有沒有要處理,不要處理也沒有關係,以後不會再找你了」、「甲○○說你不要轉來轉去,如果再轉來轉去,你一定會出事情」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1至122頁)。
(二十二)證人乙○○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2分許進行通聯時,乙○○向游秀琴表示副主席問你事情有要處理嗎?你要處理,就要告訴人家,昨天那個里長還在等你(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2頁)。
(二十三)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5分許進行通聯時,乙○○向甲○○報告其已打電話詢問游秀琴是否要處理,游秀琴表示要處理(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3頁)。
(二十四)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13分許進行通聯時,游秀琴詢問甲○○若依甲○○之要求拿出錢,是不是就可以調到新罕橋(即仍繼續留在即將遷往新罕橋下之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組),甲○○則對游秀琴保證他會告訴隊長辛○○,而且任內都會繼續照顧游秀琴,也不會再一次找游秀琴拿錢,甲○○並表示辛○○欠他(人情),他會要求辛○○照顧游秀琴,游秀琴乃對甲○○表示可否下週二(即96年12月4日)先付十萬元給甲○○,下週五(即96年12月7日)再付二十萬元予甲○○,甲○○則表示同意,並叫游秀琴將錢拿到宜蘭市民代表會交付(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3至126頁)。
(二十五)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進行通聯時,甲○○告知乙○○:游秀琴已經打電話給他,游秀琴已經嚇到了,並說游秀琴很會玩、會說話套他,己○○不一定會玩得過游秀琴(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6至127頁)。
(二十六)被告甲○○與證人己○○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進行通聯時,甲○○告知己○○:游秀琴已經打電話給他,並約在下週二(即96年12月4日)談,曾崑榮表示屆時看談得怎麼樣,伊再過去(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27頁)。
(二十七)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乙○○、丁○○、辛○○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於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見面時,甲○○向游秀琴表示乙○○是自己人,他請乙○○作證,並說會叫 阿斌 (即辛○○)過來。
之後游秀琴拿出十萬元現金,請甲○○點一下。之後丁○○到場,甲○○介紹游秀琴與丁○○認識。之後辛○○到場,甲○○對辛○○表示清潔隊如有比較輕鬆的工作,你幫游秀琴注意一下,並說只要就停工的部分上簽就好了,甲○○並對游秀琴表示他也會跟市長講(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55至156頁)。
(二十八)被告甲○○與證人游秀琴於96年12月7日於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見面時,游秀琴拿出現金請甲○○點收。甲○○表示要送一套負離子產品給游秀琴,不向游秀琴收錢。甲○○並要求游秀琴於12月份再付20萬元,游秀琴表示要再湊湊看。游秀琴向甲○○確認是否付錢後,就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甲○○表示他已經跟清潔隊長說過了,他比清潔隊長大,還要游秀琴以後還有什麼好缺,要告訴他,游秀琴表示不用了,現在在枕山與同事相處很好(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91至292頁)。
三、再者,被告甲○○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對於宜蘭市公所之市政業務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務與權限,且有審核宜蘭市公所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等職務與權限,並有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聽取宜蘭市長所提出之施政報告、宜蘭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所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於宜蘭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針對特定事項,亦有邀請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列席宜蘭市民代表會或宜蘭市民代表會小組會議說明之權限(參見地方制度法第37、38、48、49條規定);乙○○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負責協助市民代表行使職權,並處理宜蘭市民代表會內行政業務(參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9條規定)之職務;己○○則為宜蘭市大東里里長,負有受市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務(參見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己○○、黃定和、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因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擁有前揭之職務與權限,因此宜蘭市長或宜蘭市公所各級主管於一定程度上,會重視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意見,故於實際政治運作下,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對於宜蘭市公所各機關(包含清潔隊)之任何事項(包括人事升遷、調動或懲處)便具有某種程度之建議及施壓之權限,此觀證人即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代表會之代表對於宜蘭市公所有監督的權限,所以宜蘭市公所對代表會所有代表的建議都會保持尊重,於人事上的建議我們雖不會照單全收,但也會加以參考,在不違反法令的範圍下,我們會盡量配合。」、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宜蘭市公所不管是課長或隊長,對於代表所講的話都要聽,因為代表有監督宜蘭市公所之權限,開會時可能會盯他們,所以辛○○會怕,不敢幫游秀琴講話。」等情即明(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61頁)。而上開政治運作型態為臺灣地區之政治現實狀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被告甲○○、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之共犯乙○○、身為宜蘭市清潔隊代理隊長之證人辛○○、身為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員之被害人游秀琴等人,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從而,當被告甲○○96年7月20日,特意叫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找來游秀琴,並在辛○○面前對游秀琴恫嚇稱「妳已在清潔隊任職8年,月薪三萬六千元,已賺逾二百萬元,若在其他地方工作,月薪僅二萬元,既已賺足,清潔隊工作可辭職不做,現在給妳三條路選擇:其一,支付九十萬元;其二,清潔隊工作辭職;其三,找有力人士出面與我談」等語時,被告甲○○欲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對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人事升遷、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建議及施壓之權限,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而藉其身分與權勢來恫嚇、施壓游秀琴,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之犯意與犯行,已昭然若揭。而被告甲○○上開藉勢勒索之意圖,復為當時之在場人己○○、乙○○、辛○○及游秀琴所明知,則縱使甲○○對宜蘭市公所之清潔隊人事並無直接決定之權利,然因被告甲○○有前述之身分與權勢,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則當游秀琴聽聞被告甲○○前揭恫嚇之詞後,自足使游秀琴心生畏懼,擔心遭調往工作內容較繁重之單位,及清潔隊之工作不保。
四、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是因為88年間,游秀琴同時在盈達成衣廠及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工作,她答應我兩個工作都要做好,結果游秀琴為了作宜蘭市公所的工作,想要讓我的工廠關門,她就不用在我的工廠上班,游秀琴便想盡辦法把盈達成衣廠裡面的比較優秀的工人都弄走,後來盈達成衣廠就關門了,我認為盈達成衣廠關門是游秀琴造成的。另外游秀琴也有在外面亂講話。我個人認為游秀琴應賠償我九十萬元,以補償工廠倒閉及她在外面亂講話對我所造成之損失,所以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我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內,我才對游秀琴講『第一、如果你沒有辭職,別人檢舉你,你也會沒有工作。第二、拿九十萬出來賠償我。第三、找一個講話有公信力的人出來跟我談。』。96年11月30日游秀琴答應付我三十萬元後,我對游秀琴說『妳應該不會被調到掃路組』;96年12月4日游秀琴付給我現金十萬元後,我在游秀琴面前對宜蘭市公所主秘丁○○說『日後多照顧游秀琴』、對辛○○說『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之公文,無須再簽請市長黃定和批示,日後清潔隊有涼缺,應由游秀琴擔任。』;96年12月7日游秀琴交給我現金二十萬元後,我對游秀琴說『妳應該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等語,都只是場面話,游秀琴交給我的三十萬元與游秀琴在清潔隊的工作無關,那是賠償我工廠倒閉及他在外面亂放話對我造成之損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自97年1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起雖辯稱「游秀琴所交付之三十萬元,都是賠償工廠倒閉及她在外亂放話對我造成之損失」云云,然在此之前,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時起、歷次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時,始終供稱「伊所收游秀琴交付之三十萬元中,先前之十萬元係游秀琴賠償伊工廠關門之損失,96年12月7日游秀琴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是游秀琴向伊太太丙○○購買負離子衣服之錢,96年12月7日伊要求游秀琴再付二十萬元,也是為了購買負離子衣服。」云云(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76、287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91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8頁),其前後之辯解顯然歧異不一,自難採信。
(二)其次,縱使被害人游秀琴確有被告甲○○所稱同時於盈達成衣廠與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工作之情形,然當游秀琴欲終止在盈達成衣廠之工作時,游秀琴只要主動辭職,不要再去盈達成衣廠上班即可,豈有如被告甲○○所言,游秀琴大費周章特意的搞垮盈達成衣廠之理?被告甲○○所辯,實令人匪夷所思,無從採信。況且,若被害人游秀琴真有於88年間搞垮被告甲○○所經營之盈達成衣廠,使被告甲○○遭受損失,依理被告甲○○當即於88年間便對游秀琴追償,豈有於事發8年後,方主張權利之理?是被告甲○○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甲○○所稱被害人游秀琴於外面亂放話損及其權益云云,均係被告甲○○個人片面聽聞而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此一事實存在,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更何況,若被告甲○○只是要求游秀琴賠償其工廠倒閉及在外面亂講話所造成之損失,則被告甲○○為何特意要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找來游秀琴,並在辛○○面前恫嚇游秀琴,給游秀琴三條路選擇?被告甲○○為何日後一再的向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辛○○及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施壓,要求將由游秀琴調往工作較繁重之掃路組?當游秀琴於96年11月30日答應付款後,被告甲○○又為何立即對游秀琴表示她將不會被調到掃路組?被告甲○○於96年12月4日收受游秀琴所給付之現金十萬元後,為何又特意找來丁○○、辛○○,並在游秀琴面前要求丁○○日後多照顧游秀琴、要求辛○○無須再辦理將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之公文且日後清潔隊有涼缺應由游秀琴擔任?被告甲○○於96年12月7日收受游秀琴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時,為何又再度對游秀琴表示她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綜上各情,顯然被告甲○○所稱「游秀琴搞垮其工廠倒閉及在外面亂講話」云云,只是其藉勢勒索游秀琴之幌子,其本意確實是要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有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之權勢,而欲藉其身分與權勢來恫嚇、施壓游秀琴,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無訛。依此, 益徵 被告甲○○前揭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五、被告甲○○另辯稱「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是好意才打電話告訴游秀琴她可能會在96年12月調回掃路組工作。我沒有叫乙○○或己○○以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話語來恐嚇游秀琴。我沒有利用我的權勢勒索游秀琴,我沒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甲○○既稱游秀琴搞垮其工廠,並在外放話毀損伊名譽,伊已對游秀琴不滿,並於96年7月20日要求游秀琴賠償損失,復在96年11月7日至枕山資源回收場欲砸毀游秀琴之機車(註:實際上誤砸毀另一值班清潔隊員之機車),被告甲○○豈會好意關心游秀琴之工作安排及人身安危?足見被告甲○○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游秀琴,其目的無非是恫嚇游秀琴她將在96年12月調回掃路組工作,欲藉此展示其勢力,逼使游秀琴就範而交出財物。此外,被告甲○○屢次向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辛○○及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施壓,要求將由游秀琴調往工作較繁重之掃路組,並屢次要求己○○、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言語施壓游秀琴,欲逼使游秀琴付款之事實,亦有前揭證人游秀琴、己○○、乙○○、丁○○、辛○○之證言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對於市公所清潔隊之人事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建議及施壓之權限,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而藉其身分與權勢來恫嚇、施壓游秀琴,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之犯意與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所持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六、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而謀私人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本件情形,被告甲○○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對於之市政業務負有監督及提案之職務與權限,且有審核宜蘭市公所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等職務與權限,並有在宜蘭市民代表會聽取市長所提出之施政報告、市公所一級單位主管所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對於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限,另針對特定事項,亦有邀請市長、宜蘭市公所一級主管列席宜蘭市民代表會或宜蘭市民代表會小組會議說明之權限,自屬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民意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次,關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員之升遷、調動及懲處,雖屬宜蘭市公所之權責,並非宜蘭市民代表會或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之職權,然依前所述,因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擁有前揭之職務與權限,因此宜蘭市公所市長或各級主管於一定程度上,會重視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意見,故於實際政治運作下,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對於宜蘭市公所各機關(包含清潔隊)之任何事項(包括人事升遷、調動或懲處)便具有某種程度之建議及施壓之權限。則被告甲○○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對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人事升遷、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建議及施壓之權限,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遂以將游秀琴調往工作繁重之掃路組及其他言詞恫嚇、施壓游秀琴,並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謀私人不法利益,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甲○○屢次向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辛○○及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施壓,要求將由游秀琴調往工作較繁重之掃路組之舉止,只是為展現其權勢,並藉以迫使游秀琴擔心害怕而就範,辛○○、丁○○本非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侵害對象,故不論被告甲○○有無對於辛○○、丁○○施加恫嚇、脅迫行為,或辛○○、丁○○是否因被告甲○○之施壓行為而心生畏懼,均不影響於被告甲○○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所辯「市民代表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民代表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個人單獨權限,亦無具體事項之裁量權,市民代表並無特定具體之職務。被告甲○○對於宜蘭市公所或其所屬人員並無單獨行使職權之權限,被告甲○○一人並無法對宜蘭市公所或其所屬人員為任何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被告甲○○對於游秀琴並無任何行使市民代表之法定職務權限,縱認被告甲○○有對游秀琴為恫嚇取財之行為,亦與被告甲○○擔任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無涉,難認為被告甲○○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甲○○雖曾要求受其監督或質詢之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主任秘書丁○○調動游秀琴,惟被告甲○○於提出要求之過程中,並未對辛○○、丁○○為憑藉權勢、權力之恫嚇或脅迫行為,被告甲○○要求辛○○、丁○○調動游秀琴之所為,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云云,顯然無稽,諉無足取。
七、被告甲○○自96年7月20日以後,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與權勢,不斷的恫嚇、施壓游秀琴,逼迫游秀琴交付財物,雖因此而使游秀琴心生畏懼,擔心不依其指示交付款項,將被調往工作內容繁重之單位,甚至清潔隊工作不保,然游秀琴最終仍不甘損失,自96年11月7日即配合檢調辦案,嗣並於告知檢調後,於檢調之控制下,攜帶蒐證工具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分別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游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顯然被害人游秀琴斯時並無交付勒索款項予被告甲○○之意,其交付款項僅是配合檢調蒐證之舉止,是應認為被告甲○○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八、此外,復有被害人游秀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游秀琴領回96年12月7日交付甲○○之20萬元之收據、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為公務員。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甲○○叫辛○○聯絡游秀琴至宜蘭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在場者尚有伊、己○○。游秀琴到場後,甲○○對游秀琴說『當初介紹你進入宜蘭市清潔隊任職,未支付酬金,且我於95年間競選代表時,你為使我落選,在外宣傳我欠債未還,惡意毀謗我,你不懂人情義理』,還說『妳已在清潔隊任職8年,月薪三萬六千元,已賺逾二百萬元,若在其他地方工作,月薪僅二萬元,既已賺足,清潔隊工作可辭職不做,現在給妳三條路選擇:其一,支付九十萬元;其二,清潔隊工作辭職;其三,找有力人士出面與我談』。伊本身確有做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行為,且伊對於游秀琴講起訴書所記載之話語,應會使游秀琴害怕。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游秀琴到甲○○宜蘭市民代表會辦公室時,甲○○有聯絡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丁○○到場,並要丁○○日後多照顧游秀琴。甲○○復聯絡辛○○到場,並向辛○○表示其與游秀琴之誤會已冰釋,有關游秀琴調回掃路組之公文,無須再簽請市長黃定和批示,倘日後清潔隊有涼缺,應由游秀琴擔任。」(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110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友人戊○○說游秀琴在外講整個事情都是我在操弄,96年11月29日下午我才到己○○住處質問游秀琴,才對游秀琴講起訴書所記載的話。我的所作所為均是聽從甲○○之命令,我一直認為是甲○○與游秀琴間有債務糾紛,我與甲○○、己○○間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秀琴、黃定和、丁○○、辛○○、戊○○、丙○○、己○○證述綦詳(參上述甲、一),核與被告乙○○所坦認之前揭情節相符。且共犯甲○○恫嚇欲將游秀琴調往工作繁重之掃路組,並向證人辛○○、丁○○施壓調動游秀琴之事,復親自或委請被告乙○○及證人丙○○、共犯己○○屢次對游秀琴恫嚇施壓,逼使游秀琴交付財物,嗣游秀琴於96年11月30日答應付三十萬元予共犯甲○○後,共犯甲○○隨即向游秀琴保證其不會被調到掃路組。之後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游秀琴先後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共犯甲○○後,共犯甲○○即要求辛○○不用上簽將游秀琴調到掃路組,共犯甲○○並再度向游秀琴表示其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參前述甲、二)。
二、至於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初游秀琴他們只是說這件事都是由乙○○傳話,不是說都是乙○○在操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亦證述「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與游秀琴談判後,我將談判結果報告甲○○,甲○○並不滿意,當時乙○○也在場聽到我報告的內容。之後我便依甲○○之指示,約游秀琴於當日下午至我位於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住處見面,甲○○並指示乙○○亦一起到我住處洽談。
」(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63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64頁)。
更何況,依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被告乙○○與證人游秀琴、己○○見面時之蒐證錄音譯文全文觀之(參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147至151頁),被告乙○○與證人游秀琴談話時,主要還是在處理共犯甲○○要向游秀琴勒索財物之事,並非為自己討公道。
故被告乙○○所辯「是因為友人戊○○說游秀琴在外講整個事情都是我在操弄,96年11月29日下午我才到己○○住處要質問游秀琴,才會對游秀琴講起訴書所記載的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二)其次,被告乙○○、共犯甲○○、己○○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依臺灣地區目前之實際政治運作型態,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對於宜蘭市公所各機關(包含清潔隊)之任何事項(包括人事升遷、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之建議及施壓之權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前述甲、三),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之被告乙○○,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從而,當共犯甲○○96年7月20日特意叫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找來游秀琴,並在辛○○面前恫嚇游秀琴,開出上述三條件給游秀琴時,共犯甲○○欲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對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人事任免、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建議及施壓之權限,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而藉其身分與權勢來恫嚇、施壓游秀琴,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之犯意與犯行,已昭然若揭,且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熟知代表職權、市府職權、代表與市府官員互動等政治運作型態與現況之被告乙○○,對於共犯甲○○上開藉勢勒索之意圖,自亦知之甚詳。況且,若共犯甲○○與游秀琴間只是一般債務糾紛,則甲○○為何特意叫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找來游秀琴,並在辛○○面前以前揭言詞恫嚇游秀琴?且既是為解決一般債務糾紛,共犯甲○○要求游秀琴辭去清潔隊之工作又有何意義?此外,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6年7月20日我在辦公室對游秀琴開出三條件後,乙○○就已經知道我要向游秀琴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即共犯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6年7月20日當天,從頭到尾都是甲○○與乙○○談,乙○○知道甲○○找游秀琴要90萬元之原因」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61至62頁),依此,益徵被告乙○○於96年7月20日即已知悉共犯甲○○欲藉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權勢,向游秀琴勒索財物之犯意與犯行。豈料,被告乙○○於知悉共犯甲○○前揭藉勢勒索之意後,竟自96年10月4日起,即承共犯甲○○之意,屢次出面聯絡游秀琴,確認是否答應共犯甲○○之條件,並單獨或與己○○一同出言恫嚇游秀琴,逼迫游秀琴付款予甲○○,致使游秀琴心生畏懼,擔心遭調往較工作內容繁重之掃路組,擔心清潔隊之工作不保,是被告乙○○與共犯甲○○、己○○間,有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乙○○所辯「我一直認為是甲○○與游秀琴間有債務糾紛,我與甲○○、己○○間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並未對乙○○說過要將游秀琴調到掃路組之事,伊請乙○○處理私人事務都不會告訴乙○○原因,本件伊請乙○○與游秀琴聯絡,伊並未告訴乙○○原因,乙○○不清楚我與游秀琴間之糾紛。」云云,無非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又游秀琴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係配合檢調辦案,於檢調之控制下,攜帶蒐證工具前往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共犯甲○○,被害人游秀琴並無交付勒索款項予共犯甲○○之意,其交付款項僅是配合檢調蒐證之舉止,已見前述(參見前述見甲、七),是被告乙○○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游秀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游秀琴領回96年12月7日交付甲○○之20萬元之收據、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259至266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9
6、109頁,本院卷一第20至23,92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42頁),核與前列證人游秀琴、黃定和、丁○○、辛○○、戊○○、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前揭前揭甲、一)
二、其次,共犯甲○○恫嚇欲將游秀琴調往工作繁重之掃路組,且向證人辛○○、丁○○施壓調動游秀琴之事,復親自或委請被告己○○及證人丙○○、共犯乙○○屢次對游秀琴恫嚇施壓,逼使游秀琴交付財物,嗣游秀琴於96年11月30日答應付三十萬元予共犯甲○○後,共犯甲○○隨即向游秀琴保證其不會被調到掃路組。之後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游秀琴先後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共犯甲○○後,共犯甲○○即要求辛○○不用上簽將游秀琴調到掃路組,共犯甲○○並再度向游秀琴表示其不會被調到掃路組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參前述甲、二)。
三、再者,被告己○○、共犯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依臺灣地區目前之實際政治運作型態,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對於宜蘭市公所各機關(包含清潔隊)之任何事項(包括人事升遷、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之建議及施壓之權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前述甲、三),身為里長之被告己○○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從而,當共犯甲○○96年7月20日特意叫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長辛○○找來游秀琴,並在辛○○面前恫嚇游秀琴,開出上述三條件給游秀琴時,共犯 明垚 欲利用其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身分,對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人事任免、調動或懲處具有某種程度建議及施壓之權限,足以左右、操控或影響游秀琴於宜蘭市公所清潔隊之工作或工作內容,而藉其身分與權勢來恫嚇、施壓游秀琴,向游秀琴勒索九十萬元之犯意與犯行,已昭然若揭,且身為里長,熟知代表職權、市府職權、代表與市府官員互動等政治運作型態與現況之被告己○○,對於共犯甲○○上開藉勢勒索之意圖,自亦知之甚詳。豈料,被告己○○於知悉共犯甲○○前揭藉勢勒索之意後,竟於96年11月29日承共犯甲○○之意,出面單獨或與乙○○一同恫嚇游秀琴,逼迫游秀琴付款予甲○○,且代表甲○○與游秀琴談判給付金額,致使游秀琴心生畏懼,擔心遭調往較工作內容繁重之掃路組,擔心清潔隊之工作不保,是被告己○○與共犯甲○○、乙○○間,確有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所辯「被告己○○對錢並無所求,只是單純朋友關係介入代為協調,被告己○○應無與甲○○共同勒索之犯意聯絡,被告己○○行為應屬恐嚇罪」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游秀琴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係配合檢調辦案,於檢調之控制下,攜帶蒐證工具前往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共犯甲○○,被害人游秀琴並無交付勒索款項予共犯甲○○之意,其交付款項僅是配合檢調蒐證之舉止,已見前述(參前述
甲、七】,是被告己○○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五、此外,復有被害人游秀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游秀琴領回96年12月7日交付甲○○之20萬元之收據、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己○○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己○○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7年度偵字第32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96年度偵字第4763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己○○已著手於藉勢勒索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註:本件被告三人係藉勢勒索未遂,尚未有犯罪所得)。另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輕法定有期徒刑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刑後,亦應諭知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己○○係里長,為了里內之建設與福利、處理里內之各項事務,經常拜託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之被告甲○○,故欠被告甲○○甚多人情,當被告甲○○央託其出面時,被告己○○自難拒絕,且於被告甲○○自96年7月20日起迄96年12月7日止長達半年之犯罪期間內,被告己○○僅參與其中之96年11月29日一日,被告己○○之涉案情節甚為輕微,且其亦非圖謀己利,因此被告己○○之惡性及可責程度均低,是以被告己○○之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輕其所犯本罪之刑。
二、茲審酌被告甲○○、乙○○、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勒索財物之價值;被告甲○○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為公務員,為民意代表,竟不知謹守分際,為民謀利,反而利用民意代表之權勢,向民眾勒索財物,且其為首謀,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自應予以嚴懲;被告乙○○身為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為公務員,竟不知戮力從公,協助代表為民謀利,雖非首謀,但仍為虎作倀,一同利用市民代表之權勢,向民眾勒索財物,且犯後亦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己○○身為里長,為公務員,為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亦不知謹守分際,為民謀利,反而一同利用市民代表之權勢,向民眾勒索財物,惡性非輕,惟其並非首謀,且犯後於偵查中已自 白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己○○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褫奪公權二年。至於被害人游秀琴於96年12月4日、12月7日係配合檢調辦案,於檢調之控制下,攜帶蒐證工具前往交付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害人游秀琴並無交付勒索款項予共犯甲○○之意,其交付款項僅是配合檢調蒐證之舉止,被告三人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則上開三十萬元自非屬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游秀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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