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擔任乙○○所經營址設設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楓橋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楓橋補習班)之美語助教,明知補習班內使用之測驗試卷,均係楓橋補習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上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下半年某日時起,至95年4月3日止,在楓橋補習班內,連續以影印之方式,重製楓橋補習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測驗試卷,並將之攜回住處存放,而侵害楓橋美語補習班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4月3日下班後,適為楓橋補習班負責人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丙○○影印測驗試卷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楓橋補習負責人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乙○○、丁○○、甲○○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擔任楓橋補習班美語助教工作,並自94年下半年陸續在補習班內影印試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一進補習班就有幫忙協助印試卷,原來補習班分的等級只有三級,後來愈來愈難,補習班的試卷本來就可以拿回去練習,伊才影印試卷回去備課,且伊為楓橋補習班員工,依據聘僱合約,影印文件及協助教學本為職務內容,伊影印試卷攜回參考為協助教學所需,並無營利之意圖,或影響被利用著作之潛在市場,影印試卷之行為應可認定合理使用,況告訴人乙○○所陳報之試卷內容,與牛津出版社出版之LET'SGO教材內容相同或相類似,而非告訴人所原創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楓橋補習班美語助教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原係擔任行政櫃臺老師,之後成為美語助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7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所提楓橋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被告簽署之行政櫃台人員聘僱合約、全職人員聘僱合約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見95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7至11頁)。
㈡本件查獲之情形,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4
月3日下班的時候,因為補習班有新進人員,伊沒有時間看新進人員表現,在下班之後,伊有看攝影機,就發現大家把東西歸回去,只有被告把東西拿出來影印,並且放在抽屜及桌墊下,並且把它放在包包帶走,隔天伊跟中籍教師一起把被告叫進去,伊告訴被告說發現被告違法的行為,要求被告把所有的東西還給伊,並且不可以使用楓橋美語的東西,要求被告簽下承諾書,被告說只有拿第5、6冊回去做練習,伊告訴被告說這也是不可以,伊隨同被告返家取回試卷時,伊坐在被告車上,中籍教師是開另1台車,伊跟被告說犯錯要改,被告一直跟伊說對不起,返家後被告跟她的媽媽對話,問她媽媽把東西收到哪裡,由於中籍教師跟被告的弟弟講完話以後就到樓下去,就沒有在現場,被告的媽媽就說東西可能在3樓,被告就上去,伊跟在後面要上去,被告的媽媽就把伊擋在2樓到3樓的樓梯口,說3樓很髒、沒有電燈,叫伊不要上去,伊就沒有上去,被告就從樓上下樓,並且拿1個黑色資料夾給伊,拿到資料夾後,伊坐上中籍教師的車,後來去加油站,伊翻一下資料,看到資料很多超過百張,回到楓橋美語,就把資料夾放在辦公室抽屜並上鎖,在4月6日就交給 周慧貞 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被告於95年4月3日將楓橋補習班試卷影印時,適為告訴人發覺,告訴人並隨同被告至其住處內取出試卷等情。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4月4日當天乙○○與被告談話後,伊那時候在做下班的打掃工作,被告很緊張告訴伊,她影印考卷被發現,被告寫電話號碼在伊手上,請伊幫忙打電話回家,請伊跟她弟弟說把黑色及綠色資料夾收起來,因當天他們有約去吃火鍋,伊是在火鍋店外面打電話,是被告的媽媽接電話,伊就告訴被告母親把被告房間的黑色及綠色資料夾收起來,當日乙○○隨被告返回住處取回考卷後,伊在火鍋店與被告再碰面,被告說她媽媽說伊很精明,有幫被告打電話回家,她媽媽有擋住主任,沒有讓主任上樓梯,之前被告有跟弟弟整理考卷,整理很久,嗣於95年4月6日乙○○有給伊看過1只黑色資料夾,當時另外1個中籍教師 邱冠中 在場,邱冠中把資料夾放到桌上,就說這是被告拿的東西,伊翻一下後嚇一跳,只看到1整本滿滿的,內容就是LET'SGO系列的考卷,還有一些老師的講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於95年4月4日當天,伊在火鍋店外面聽到丁○○與被告母親以電話交談,聽到丁○○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請被告媽媽把資料夾收好,事後他們在火鍋店碰面,被告提到有2個資料夾,1個是黑色,1個是綠色,幸好只有被拿回黑色資料夾,被告還有說在前1個禮拜,她和弟弟整理資料夾很久,除此之外,被告有說她媽媽稱讚丁○○很機靈等語(參見本院卷154、155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甲○○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陪同其返回住處前,事先請求丁○○以電話通報家人,告知將存放楓橋補習班試卷之資料夾預先藏放,再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取回資料夾之際,被告母親多所阻止等情,如被告認其有正當理由影印補習班試卷後攜回存放,要無必要於告訴人隨同其返回住處前,預先通保家人多所準備,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影印楓橋補習班試卷所言非虛。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自被告住處攜回之黑色資料
夾1只,內有試卷總計117頁。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告訴人所提試卷全數係自其住處內取出,僅自承關於資料夾內編號5、6、7、8、12、19、22、29、36、71、73、75、76、90、92、
95、96、99、102、104、116、117共22紙為告訴人自其住處取回之試卷(參見本院卷63頁被告陳報狀)。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自承於95年4月4日自被告住處取回內含楓橋補習班試卷之黑色資料夾後,將資料夾置於補習班內存放,迄於同月6日始交付周慧貞律師保管,則告訴人前往被告取回試卷之際,並未隨同警員前往,而於取回試卷之時,亦未即刻交付警員以證物方式予以保存,則告訴人於95年4月4日取回資料夾至同月6日交付律師保管之此段時間中,關於資料夾之內容是否完整無更動,並無證據予以佐證,而證人丁○○雖於告訴人取回資料夾翌日(95年4月5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翻閱資料夾,目睹資料卷內均係楓橋補習班內試卷,但丁○○亦稱資料夾內容並無特定看,只看到1本滿滿的試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就丁○○所見之資料夾內容於告訴人自被告住處取回後是否並無更動,甚或丁○○所見之試卷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是否同一,丁○○之證詞均無法就此部分證明。是告訴人自被告住處將資料夾取回後自行存放之過程中,並無監督保管流程,任何人均能隨意抽換資料夾內試卷。本件被告自承告訴人所提試卷中,僅有前述22紙試卷係自其住處內取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坦承之22紙試卷認定為被告重製之數量。
㈣關於告訴人所提卷附資料夾內編號5、6、7、8、12、19、22
、29、36、71、73、75、76、90、92、95、96、99、102、
104、116、117之試卷,告訴人是否擁有著作權一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關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為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且具有原創性為其要件。關於被告自承告訴人自其住處取回之試卷22紙部分,告訴人陳稱試卷內容可區分為「基本試卷」及「延伸課程」2種,前者係告訴人教授LET'SGO美語課本後,為測驗學童瞭解程度所製作之試卷,其內容係將LET'SGO美語課本之內容部分空白,讓學童填充、重組或默寫,後者則係告訴人聘請外籍講師自行研擬所創作,其中關於編號12、
104、116、117之試卷,告訴人陳稱係屬「基本試卷」,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主張著作權之侵害。另關於編號5、6、7、8、19、22、29、36、71、73、75、76、90、92、95、96、99、102之試卷(編號6、29為同一內容,編號73、90、99為同一內容,編號92、95為同一內容),則屬告訴人之「延伸課程」,為告訴人自行創作擁有著作權,而主張著作權遭受侵害(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告訴人96年8月16日告訴㈠理由狀),而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延伸課程」試卷,是否擁有著作權一節,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編號5試卷,試卷內容為測驗比較級句型,先以例示句
型說明測驗方式後,其下則分列「quiet」、「old」、「fast」、「big」、「new」、「slow」、「wide」、「dirty」、「clean」、「long」等形容詞,由測驗者依據提示形容詞自行造句,被告辯稱試卷內容單字摘自LET'SGO教材第4冊StudentBook第4、5頁內容(參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97年1月23日陳報狀),惟該課本內容係以圖示方式,教授比較級句型用法,並列出「tall」、「big」、「short」、「small」、「young」、「long」、「old」單字之比較級變化,由學生依圖示練習。試卷測驗內容與課本教授內容不同,兩者間選擇單字或有相同,亦不能僅此而遽認兩著作相同。
⑵關於編號71試卷,試卷內容為選擇題8題,第1題至第4題為
對話選擇題,於提示對話後,選擇正確之相對應對話,第5、6題為選擇正確之現在完成式句型,第7、8題為選擇與提示題同義之答案。被告辯稱該試卷第2題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Workbook第64頁(參見本院卷第86頁陳報狀),但該教材內容為現在完成式之對話練習,就該頁A部分第4題僅列出「Japan」一詞,其餘空白處由學生自行造句,試卷第2題則列出「Q:HassheeverbeentoJapan?」由受測者自選項中選出正確符合問句型態之對話答案,是兩者題型並不相同。另被告辯稱試卷第3題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65頁,惟課本內容亦為現在完成式教授,經由範例句型,由學生依據圖示內容及單字,自行變化範例句型,試卷第3題與試卷第2題同為由受測者自選項中選出正確符合問句型態之對話答案,是兩者題型並不相同。再被告辯稱試卷第4題係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Workbook第64、65頁及第5冊StudentBook第65頁內容,但依上述,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為經由範例句型使學生瞭解現在完成式句型用法,StudentBook係列出單字或問句,由學生於空白處自行填寫練習,與試卷試題為自選項中選出正確符合問句型態之對話答案,藉此測驗學生之程度,是該試卷第2、3、4之題型方式與被告主張之該課程內容不相一致。⑶關於編號73試卷(編號73試卷內容與編號90、99試卷內容相
同),均為問答式選擇題,由受測者依提示問句,於各題中依3種選項選擇正確答案。被告辯稱試卷第1題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28頁對話(參見本院卷第86頁陳報狀),但該教材第28頁對話為:「Mark:I'mworriedaboutthemathtesttomorrow.Mathissohard.」、「Beth:No,itisn't.It'seasy.」而試卷題型為「Q:
Whatareyouworriedabout?」、「A:I'mworryabout
themathtest.」、「B:I'mworriesaboutthetyphoon.」、「C:I'mworiedabouttheearthquake.」試卷之測驗項目為由受測試者自3種選項中選擇對應之正確文法句型,亦即選項C為正確答案,此與教材中之對話練習完全不同。再被告辯稱試卷第2題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29頁,教材此部分為比較級用法之教授,例如於範例問句對話「IthinkEnglishisharder/easierthanart.」,或「Whichsubjectiseasier/harder?___or___?」,依課文圖示各項單字如「English」、「art」、「math」、「science」、「history」由學生利用該單字置換問句內名詞,自行排列對話練習,但試卷第2題之測驗項目為「Q:Whichoneiseasier,Mathormusic?」為由受測試者自3種選項中選擇對應之正確文法句型,亦即選項B「Ithinkmusiciseasier.」正確答案,是課文內容為比較級用法訓練、文法傳授,與試卷為選擇正確句型文法答案不同。試卷第3題被告辯稱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31頁或第5冊Workbook第4課,惟StudentBook係使用圖示各種動物速度,由學生練習文法最高級之運用,及「asfastas」句型運用,另Workbook第4課為練習課程,由學生填寫單字比較級變化,或於比較級對話練習中於空白處填寫答案,或於提示單字中自行造句練習,而與試卷係依據問句選擇正確句型文法答案不同。試卷第4題被告辯稱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33頁,惟該課程係屬閱讀測驗,內容為為關於恐龍「dinosaurs」之描述,由學生閱讀後依提示問句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其中問句之一為「Whendiddinosaurslive?」,但此部分並無選項答案,係由學生自行回答練習,但試卷第4題之問句雖同為「Whendiddinosaurslive?」,但應由學生自選項「A:
Theylivemillonsofyearsago.」、「B:Theylivedmillonsofyearsago.」、「C:Theyliveinthemuseum..」中選擇符合題意及時態之選項B為正確答案,是兩者之問題形式並不相符。再關於試卷第5題部分,被告辯稱與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33頁問句相類似,該教材之問句為「Whatdoes〝fierce〞mean?」試卷第5題為「Whatdoes〝PE〞mean?」,兩者間之問句型態雖屬相同,但關於問題之詢問事項亦即要求學生回答某詞彙之意義,及回答之方式均屬不同,係不同單字之測驗要求,被告要無以兩者間採取相同之提問方式,而遽認係屬同一。
⑷關於編號96號試卷,亦屬問答式選擇題,由受測者答案選項
中選擇於提示問句文法、意義相同之正確答案。關於試卷第1題部分,被告辯稱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
3頁(參見本院卷第86頁陳報狀),該課程之前半為人別對話練習,將圖示人別資料套入範例對話練習,課程下半部為個人基本資料練習,其中之一問句「Who'syourbestfriend?」與試卷提示問句相同,但試卷選項則要求受測者自「A:Ibestfriendiskelly.」、「B:Mythebestfriendisclaire.」、「C:Ourbestfriendis
Amy.」選擇正確文法之答案C,與課程內容為由學生自由發揮進行對話練習不同。試卷第2題部分,被告辯稱出自LET'SGO教材第5冊StudentBook第25頁,但該教材此部分屬閱讀測驗,由學生閱讀文章後回答與文章內容相關問題,而該文章內容大意為如何收集樹葉製作圖畫,與試題中之提示問句為「Whatdoeshewanttobe?」(他要成為何種人),應選擇之正確文法答案A「Hewantstobeateacher.」明顯不同。試卷第3題部分,被告辯稱出自LET'SGO教材第4冊StudentBook第4課,但該課程整體為時間與過去式之文法教授,透過對話及造句練習已明瞭過去式句型之運用,亦與試題為特定之題型型態不符。試題第6題部分,被告辯稱出自LET'SGO教材第4冊StudentBook第7課或類似第4冊Workbook第8頁,惟StudentBook第7課為「haveto」句型文法教授,Workbook則為該句型之練習,試卷之提示問句亦僅同為「haveto」句型,但由受測者選擇正確文法之答案,是兩者內容型態亦不相同。
⑸依上所述,關於LET'SGO教材之StudentBook,其內容透過
學生對話練習、造句練習、閱讀測驗等方式,教授英文之文法概念正確句型,而LET'SGO教材之Workbook則為課程之練習,由學生於字句空白處填寫正確單字,或於對話練習填寫正確相對應句型,藉以練習課程中教授之文法。但告訴人所提之試卷,就被告前述質疑處,告訴人之相關試卷內容中,其基本文法或與課程教授文法概念相符,但試卷試題則有其不同之問答型態、句型變化,而係告訴人另行編纂而成,顯具有原創性。另被告自承其餘由告訴人取回試卷部分,空言泛指出自LET'SGO教材文法書或CD(參見本院卷第87頁陳報狀),惟並無具體指摘出自何處,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所提試卷係摘錄他人教材云云,要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基於備課需要而合理重製告訴人著作云云。依被
告簽訂之「全職人員聘僱合約」,合約備註2載明「甲方(即告訴人)行政資料,學生資料及乙方(即被告)於聘僱任期間所製作的講義資料和教具(材)其所有權皆歸屬甲方,皆須歸還及禁止轉印及外洩。」明確記載聘僱人員不得擅自重製補習班試卷。但同時該合約附件一第6點「協助教師影印文件及協助教學」、第10點「補課及落後學生之加強」,是被告任職期間關於補習卷試卷得否影印及其權限為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試卷於使用前根據每1班的進度,由伊安排每1班的試卷,在前1天或前2天把試卷按照人數影印好,放在影印機旁邊的小櫃子,使用試卷時,如學員缺席多半會補課,試卷如果有多的話,則要放回抽屜內剩餘考卷夾,因補習班有國小班及國中班,國中班如有大張例如A3的試卷,這部分可以請助教影印,但本件是兒童班,試卷是屬於自行編纂的部分,助教是不能碰的,當每1班剛上課的時候,會有20分鐘的考試,這時候由助教發考卷及講解,此外員工在下午上課前,也就是下午1點的時候,助教會先拿到試卷,並且先看試卷,之後助教進去班級點名,收作業本,發考試卷,試卷如果是閱讀的文章,就陪學生念1遍,有些東西是不用講解,例如文法、練習結構,發下去就由學生寫,20分鐘收卷,由助教改,當天發回,小朋友加強或是補課的時候,助教也會拿試卷出來看,但補課的時候,試卷是本來就有剩下,而加強大部分是伊自己印,小部分伊會針對課程內容抽出考卷,交給助教影印,而依據試卷內容,快的話不用準備,慢的話要5到10分鐘,但就被告的程度而言,則不用準備,因為被告已經待1年多到2年,對試卷很熟悉,因為有一些試卷的答案也是被告寫的,所以原稿上的字跡,有很多是被告的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
144、145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一般情形均由其決定試卷之內容,並預先影印一定數量,於測驗當日始由助教取得試卷,助教斯時始知試卷內容,並於短暫準備後,於上課之初即交付學生測驗,並於改好後當天發給學生,如有剩餘試卷亦應繳回,如於事後對缺席學生補課時,再取出試卷測驗等情。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主任會把考卷印好放在櫃子抽屜裡面,之後他們會先到辦公室,並且把考卷拿出來看,而楓橋美語補習班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容沒有包括影印試卷,倘學員使用試卷有剩餘時,該剩餘試卷放在同1個抽屜內的剩餘考卷資料夾,由於班級人數固定,主任影印的份量也是固定,如果補課的話,就把剩餘的拿去用,如果考卷有少印的話,伊會跟主任講,自己影印缺少的份數,如果學生有補考的話,主任會幫把補考的人數印好,除此之外,員工不能自行影印試卷或帶出教室,而於學生補課的時候,因為事先已經看過試卷內容,所以不需要事先準備,落後學生的加強有的需要影印考卷,有的要,伊會請主任說要影印那些地方給學生練習,影印好也會拿給主任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7、151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小朋友用的考卷是主任影印的,主任會放在抽屜裡面,第2天上班的時候,他們會去拿自己負責班級的考卷,而楓橋美語補習班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容不包括影印試卷,倘學員使用試卷有剩餘時,會放在1個資料夾,因通常考卷都是影印剛好的,所以這種機率很少,如小朋友補課找不到考卷時,伊會向主任反應,並且找出課程內容的試卷影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154、156頁97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丁○○、甲○○2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試卷之控管流程,確係由告訴人依照班級學生人數預先影印後,再於上課前交付各助教領取,於有剩餘並應集中保管處理,事後針對缺席學生補課時,則自剩餘考卷資料夾拿取試卷,如有短缺試卷之情形,亦應告知告訴人後始得影印。足見每位助教均係於當日上班後,而於上課前,才知當日試卷內容為何,被告要無預先知悉試卷內容做為備課之需要,縱於事後針對缺席學生補課,惟於先前之考試時既已知悉試卷內容及答案,此時亦無必要再因備課而需影印試卷供己使用之可能。
㈥被告為楓橋補習班之助教,依其工作性質本無影印試卷供己
使用之必要,而本件試卷係告訴人編纂使用之教材,是其內容之優劣,關係補習班在市場上是否具有競爭之優勢,故其聘僱合約亦載明禁止轉印及外洩。被告擅自影印他人試卷後,依證人丁○○、甲○○前開證述,當告訴人索回之際,竟預先通報家人,而多所阻擾、隱瞞,足證被告影印他人試卷之動機顯非良善,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被告於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95年5
月30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新舊法規定之不同,係因刪除著作權第94條而為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且於犯後猶飾卸其詞,不知悔改,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請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列之試卷18紙,係被告違法重製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表┌──┬──────────────────────┐│編號│卷附黑色資料夾所附試卷│├──┼──────────────────────┤│一│編號5、6、7、8、19、22、29、36、71、73、75、│││76、90、92、95、96、99、102號試卷共18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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