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華寶電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向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合併更名後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為日商瑞穗臺北分行)借貸,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243、2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2/3(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日商瑞穗臺北分行復於92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讓與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嗣聲請人於93年2月10日自臺灣金聯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由臺灣金聯公司開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及華寶公司亦經聲請人通知前揭債權及抵押權受讓之事實。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惟按,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臺灣金聯公司對華寶公司之借貸債權,固據其提出債權移交清冊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僅提出對華寶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並未檢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能證明華寶公司已知悉該債權讓與等情事,是聲請人顯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對華寶公司債權存在之文件供本院審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是未能證明相對人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院已於97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暨最近2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復已於97年7月3日收受送達;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