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6年度羅交簡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所提之答辯狀因時間超過上訴時間,以致庭上予以駁回,被告請庭上能給予被告機會,因被告之妻收到裁定書後不知信件之嚴重性,時隔多日才交予被告,以致延誤了時間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或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妻子李球姑收受本院96年度羅交簡字第269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竟遲至97年1月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