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定期調驗採尿送鑑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認不諱,且其為警調驗採尿送鑑所呈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數度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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