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5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事實欄第7行、第9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082公克,共取樣0.0007公克,驗餘總淨重0.081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07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