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拼裝三輪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江南街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現場工程師乙○○所管理之倒角鐵材94支及斜撐拉桿2支(共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搬運至拼裝三輪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請依該條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