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認其該次施用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之時,已逾五年,依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
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友人臺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