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63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住所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地點均在嘉義縣,惟被害人丙○○、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在址設臺北市○○○路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本件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乙○○於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丙○○、甲○○之財物,一行為侵害丙○○、甲○○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丙○○財物之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坦承犯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9240元予被害人丙○○,彌補丙○○之損害,及購買3231元之郵政匯票欲交付甲○○(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可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本件本院庭訊時,由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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