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 李萬棟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 黃張琴
黃文雄 林 黃麗雲 劉 黃麗霞 劉 黃麗鳳 黃德山 黃 吳不 黃長助 黃平常 黃五福 李黃秀秦 黃美玉 許 黃美鳳 余 黃仁物 邱黃票 邱清良 邱清風 邱鍾堯 (即 邱清安 )鄭 邱月桂 住林 邱錦綢 住 邱錦絨 住
一黃 郭來 好住 黃石柱 住 黃阿鐘 住 黃滾木 住台北縣○○鄉○○村○○路○○號六樓 黃樹木 住 蔡黃秀媖 住 黃政純 住 黃靖茹 住法定代理人 黃謝錦玫 住被告 黃珠琴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內第十六頁第四項關於「被告(除 黃樹林 、 蔡黃秀英 外)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除黃樹林、蔡黃秀英外)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