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以主力近因原則為判斷基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一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如被上訴人車輛能依號誌指示遇紅燈停止,本案交通事故不至發生。雖上訴人經酒精測試超過標準些許,然若以此論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顯欠公允。
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當事人一方闖紅燈所致,而非原審所採上訴人酒醉駕
車即推翻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之事實,又酒後駕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違反僅為行政罰,與交通事故肇責應採過失責任,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闖紅燈,本案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及超速所致,上訴人於肇事後曾自承錯誤,並遞名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六合路以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尚義街口時,被上訴人竟以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沿尚義街口由南向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前開車輛所撞擊,致被上訴人前開車輛車頭嚴重受損,經送請訴外人尚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結果,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修理費,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超過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駕車未遵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雖酒後駕車,然僅違反行政規定,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路,因閃避不及致遭上訴人所駕之車撞擊,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修復收費結帳單三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談話紀錄各一份)審閱無訛,上訴人雖對其為酒後駕車,及確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前開車輛受有前開損害及支出前開數額之修車費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之歸屬,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負過失之責?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
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亦以過失為要件,惟因此項過失係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因既有保護他人法律存在,行為人自有注意之義務,然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因非屬無過失責任,故行為人如能證明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屬無過失而得違反時,行為人自可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行為人未能證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屬無過失時,即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另該法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故除狹義之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及規章等等,即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該規定係鑑定於一般人於飲酒超過一定程度時,因其反應能力降低,若允許其駕車,將不當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受害風險,再因車禍為主要意外事故,故為維護交通安全,以法令規定服用酒類超越一定標準,其意識較易模糊者禁止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明確(
參原審第二十八頁、上訴人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量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三二毫克,高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濃度範圍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原審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七頁),是上訴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參諸前開㈠之說明,上訴人酒後駕車既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行為並非屬無過失而得違反,上訴人既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請求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決議意旨㈠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毀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其中零件部分為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工資及烤漆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營業稅部分為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修復結帳單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為八十四年三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憑,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四年又三月之久,而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修復費用其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五元為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揆諸首開說明,以修復費用為估定賠償之標準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營業用客車(含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每年折舊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折舊額為十萬零四千九百十六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115÷(5+1)=24686(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51÷12=10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之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元(000000-000000=43200),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即零件部分43200+工資部分39238)×1.05(含百分之五營業稅)=8656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數額為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此,原審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既認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屬過失,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等語,縱屬事實,然並無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