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因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暫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乙○○住處,得知乙○○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放置在床邊黑色手提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趁乙○○外出之際,竊取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設於高雄市○○○路○○○號之世華銀行,將上開竊得之印鑑章盜蓋於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連續偽造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多次佯以乙○○之名義表示欲提領存款,而連續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並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提領金額。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許,乙○○自世華銀行職員得知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始知存款遭人盜領,經報警查看銀行錄影帶後,方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世華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世高雄字第00四七號函暨所附之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乙○○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金飾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存摺、印章之目的在於盜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共盜領二十四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返還現金一萬二千元及價值六萬九千五百元之金飾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九分許│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時十分)││├──┼───────────────────┼────────┤│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六分許│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許)││├──┼───────────────────┼────────┤│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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