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貳點參零公克)、海洛因捌小包(驗後淨重陸點零壹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海洛因八小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三五公克,驗後二點三0公克,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驗後淨重六點0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七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均屬海洛因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