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IC板貳塊、「小瑪莉」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IC板貳塊、「小瑪莉」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六千元、八千元、九千元不等之罰金,均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共同利用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由乙○○提供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一台,擺設在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安興四號,即甲○○○所開設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押分把玩,如押中、自摸或胡牌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以一比一之比例洗分兌換甲○○○雜貨店內之飲料等商品,如未押中或未胡牌,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歸乙○○與甲○○○所有,二人並約定賭博所得中,每一百元由甲○○○分得二十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在把玩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之IC板三塊(機殼均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銷燬)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為警查獲之電動機具非賭博性電玩,僅能供娛樂之用,且乙○○擺設該三台電動機具之目的在於出售,每台賣三萬元,該電動機具雖有退幣口但無法退幣,亦無法兌換現金,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即將「滿貫大亨」搬至倉庫存放,但仍有客人自行插電試玩云云。惟查:乙○○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將上開三台電動機具放置於甲○○○經營之雜貨店內,有插電供人把玩,同年月十日丙○○在上開地點把玩「滿貫大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由三台電動機具內取出現金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丙○○亦證稱投錢進去即可把玩等語在卷,並有「滿貫大亨」IC板二塊、「小瑪莉」IC板一塊、現金一千二百三十元扣案可稽;又在上開地點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得按照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換取店內飲料等物品之情,則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甲○○○亦供稱:通常是玩到沒錢,但如仍有分數而不願再繼續玩,則可按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換取店內飲料等語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三台電動機具均經經濟部查驗核准,屬合法機具,故其本得擺設云云,惟其二人是否取得機具內金錢,及把玩上開三台機具之人是否得按顯示之分數換取飲料等物,均係取決於偶然之機會,具有射倖性,而賭博罪之成立,即以該行為是否具有射倖性為判斷,是被告二人自難以上開三台電動機具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推卸其責。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賭博一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擺設電動機具時間尚短,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IC板二塊、「小瑪莉」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二百三十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上開三台電動機具之機殼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銷燬之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機殼既均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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