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三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旁,破壞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CRETE廠牌手提電腦一台(包括滑鼠一個、配件一套)、小 蒙恬 手寫電腦系統一個、反雷達測速器一個,共值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庸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蔡勝昌 於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五萬元後,即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OK便利超商前,因見 林隆志 所有車號00—五八五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未關緊,即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而進入車內竊取物品,惟旋為林隆志發現,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林隆志之自小客車內竊取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甲○○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係自綽號「 坤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云云。惟查,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被人竊走當時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之CRETE廠牌手提電腦一台(包括滑鼠一個、配件一套)、 小蒙恬 手寫電腦系統一個、反雷達測速器一個,林隆志與其妻則於同年月九日夜間,發現被告進入其停放在富民路與裕誠路口之汽車內,在駕駛座旁之座位翻東西,遂趁被告欲跑出車外時,與路人合力將被告逮捕等情,已據證人甲○○、林隆志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辯稱係自綽號「坤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甲○○之物品云云,惟甲○○上開物品遭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一時許,而被告將甲○○所有之反雷達測速器交與 張志偉 之時間為當日十四、十五時許一節,則經張志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於此短短三個多小時內,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與「坤仔」聯繫並取貨已有可疑,況其於本院調查中均無法提供「坤仔」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甲○○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進入林隆志車內,著手竊取物品,惟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為林隆志發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進入甲○○車內行竊,惟未扣得任何證物足資審認被告當時確有持何兇器行竊,,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把係在被告所騎乘停放在林隆志自小客車後方之機車上扣得一節,則經證人林隆志證述明確,亦足認被告著手進入林隆志車內竊取物品時並未攜帶兇器,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道,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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