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煙毒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小北百貨公司內購買內褲一條時,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另一條POLO男性內褲(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藏在內衣內。嗣因其只就手上所拿之該條內褲結帳,而未就其藏在內衣內之另一條內褲結帳,即步出該店外,至警鈴大響而為該公司店員乙○○當場查獲,並於其內衣內起出該條未經結帳之POLO牌男性內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夾藏另一條內褲在內衣內,且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外為該店員乙○○查獲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被告係故意竊盜,且將內褲藏在內衣內,因其只就手上所拿之該條內褲結帳,而未就其藏在內衣內之另一條內褲結帳,即步出店外,至警鈴大響而當場查獲;且被告於被查獲之初猶否認竊盜之犯行,係保全人員到達後,要求其掀開衣服,始於被告內衣內發現該條未結帳之內褲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店員乙○○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有煙毒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竊取之物價值只有二百四十元,價值尚低,業據乙○○證述在卷,情節尚非重,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