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附近,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有人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現失竊)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0一一三五一號,車身及引擎所有人係 林正忠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乙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入該機車代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博仁街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三千元價格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時有要求該男子辦理過戶,該男子約伊隔日再辦,結果就未再出現,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右揭機車車牌及車身、引擎分別係被害人甲○○、林正忠所有,而於右開時地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林正忠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憑。按購買機車時應索取資料來源證件,為事理之常,被告自承不知兜售者之姓名,購買時又未向其索閱來源證件,且以不相當之三千元價格購買,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況被告又未能提供相當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其空言否認,自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次係因貪圖便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