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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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丙○○(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清華路口,由丙○○持其事先在伊住處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製六角扳手一支(已丟棄,未扣案),撬開甲○○○所有停放於上開路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未毀損),並啟動電門後,由乙○○駕駛該車,丙○○則騎乘機車分別返回丙○○住處會合,得手後即由二人共同使用該車。嗣於翌日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又承繼上開犯意,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丙○○持上開扳手以相同手法撬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門,自該車內竊得他人交予戊○○洗滌之二十八件男用襯衫,得手後,二人即將襯衫據為己用。於同日三時許,二人為免渠等駕駛所竊得之前揭贓車易遭警查獲,又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行經高雄縣○○鄉○○路一0九之一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丙○○持事先自伊住處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製梅花扳手一支(已丟棄,未扣案),將該車之前後兩面車牌拆下,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懸掛至渠等所竊得原懸掛VK─一三一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復為免被原懸掛SQ─一六四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主發現車牌遭竊,乃再將所竊得之VK─一三一號汽車車牌0面懸掛至原懸掛SQ─一六四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該贓車(即原懸掛VK─一三一號車牌之汽車,當時懸掛SQ─一六四六號車牌)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劉瑞蓮 出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商場時,劉瑞蓮下車購物,乙○○將該車暫停路旁等待 劉女 返回之際,適逢該車車主甲○○○發現該車疑似其所失竊之VK─一三一八號汽車,即上前察看詢問,乙○○見狀遂畏罪獨自駕車逃離,將劉瑞蓮留置該地,且隨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後經甲○○○報警,警方調閱口卡予劉瑞蓮指認駕車逃離之人即為乙○○,再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尋獲遭乙○○所棄置之前揭車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第二次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訊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戊○○、丁○○等人各別指述發現車輛、衣服、車牌遭竊,及甲○○○嗣後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發現其所失竊之車輛等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遺失(尋獲)資料及贓物認領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乙○○持以行竊之鐵製六角扳手、梅花扳手,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故被告乙○○與丙○○共同持上開兇器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雖另稱伊係自首應予減刑等詞,惟被告乙○○於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商場遭被害人甲○○○發現伊所失竊之車輛後,因乙○○見狀畏罪駕車逃離,後經甲○○○報警,警方調閱口卡予遭乙○○留置現場之劉瑞蓮指認駕車逃離之人即為被告乙○○,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尋獲遭其所棄置之贓車,並自車內啟出戊○○所失竊之衣服及當時該車所懸掛之丁○○所失竊車牌時,警員顯已發覺乙○○涉嫌竊車犯行,且警方通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案說明時,被告乙○○對於警方所詢問之竊盜案情,初尚矢口否認,乃迄至同年月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到警局說明時始坦承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故被告顯係於警方已發覺其竊盜犯行後始到警局自白犯罪事實,其情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三次交付保護管束、二次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另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經法院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等處遇,現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刻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素行顯屬不良,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罪,且為掩飾竊行,又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張冠李戴,顯見其竊盜惡性不輕,上開少年時期之處遇顯不足以令其改過竊盜非性,應有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併參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與丙○○行竊時所持用之上開扳手二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竊盜所用之物,惟均已遭丙○○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未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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