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本係夫妻,因個性不合,無法公同生活,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兩願離婚,惟因被告遲遲不願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亦遠赴厄瓜多爾經商,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回國,但被告仍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故戶籍登記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增設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離婚有效成立之時,作為決定其適用新修正條文或舊法規定之準據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熊 鄒貴美 與其夫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協議離婚,如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其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條文公佈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法務部七十四律字第一000三號函參照)。是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兩願離婚,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舊法規定,故於簽立協議離婚書及證人謝喜麟、 喬國振 二人見證簽名時,離婚已有效成立,故自斯時起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並不因未為離婚之登記而影響離婚之效力。
(三)復按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現行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戶籍法故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而離婚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辦之義務,今被告不履行此義務,原告自得訴請其履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喬國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證人不知道是誰,當初離婚孩子都是我在扶養,我先生的弟弟說離婚沒去辦戶籍登記不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夫妻,因個性不合,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兩願離婚,惟因被告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戶籍登記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被告自陳在卷,並由證人喬國振即當初離婚之見證人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者只須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協議離婚,其做成之書面協議並經二人簽名見證,自已生效,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乃被告拒不協同申請,則原告求為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