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附近,因參加友人婚宴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三之三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超越道路分向線撞擊由 陳文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文亮所駕駛之車左方側視鏡斷裂、左後門及左後輪葉子板處刮損。甲○○肇事後因意識不清未下車查看,而將車駛離現場,經陳文亮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甲○○始為警逮捕,嗣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公訴人誤繕為每公升○.○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酒醉後,仍駕車上路並與證人陳文亮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亮於警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顯然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乙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仍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亦佳,又已與證人陳文亮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並舉證人黃萬忠為證,惟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下車處理,然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時,並未加速逃逸,仍維持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乙節,已據證人陳文亮於警訊陳述甚明,參酌以警卷所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明白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作直線測試,腳步明顯不穩乙節,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應係酒醉意識不清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逃逸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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