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提出證據證明訴訟(如狗的所有權證明、被告撞擊原告所有之狗的證據、狗受傷之證明及損害支出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原因事實雖記載「撞狗詐術」,但就被告之行為細節(諸如:撞狗的時地、損害情形,或者被告有何詐術行為或損害情形等),並未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見原告特定訴訟標的尚為達足以識別的程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有不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110年4月20至27日間分別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港簡調字第95號等11件案件訴訟、又於110年5月間提起110年度港再小字第1號等6件訴訟,共17件訴訟(不含訴訟救助17件),然原告先前亦已屢次提起訴訟,因有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經駁回後,應考慮到訴訟資源有限,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起訴,除影響司法公益性以外,對他造被訴之當事人亦有不公,原告應該謹慎、妥適地提起訴訟。考量到上月底及本月原告對多位當事人提起多件訴訟,卻多半未依法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不能排除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可能性。因此,如原告本件仍未補費、補正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或者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者,則為免當事人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並為保障其他使用司法制度之當事人權益,本院將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裁處原告罰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