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桂承惠
相 對 人  馮乙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
度沙簡字第32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
字第779號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且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82號強制執
行中,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聲請
人名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7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8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就執行名義之本票(10
9年10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本院沙
鹿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沙簡字第321號受理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主張兩造之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權利恐有難於
彌補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60萬元計算,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10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0萬元×6%÷12×34(
2年+10月)=102000】。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102,00
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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