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預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預備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街小段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街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其占用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丙、丁部分面積共二平方公尺,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定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法律關係拒絕拆屋還地時,則請被告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對價購買原告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七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被告(該事件中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號房屋占用系爭二四地號之土地,兩造均屬越界建築,而應相互購買所越界占用之土地,故以系爭價款與被告之價款相抵銷,是項抵銷抗辯並經認定:該一0六號房屋本體並無占用鄰地越界建築之情事,至於其房屋頂樓牆壁突出物部分占用地號二四之部分,尚不構成越界建築,被告(被上訴人)之房屋既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自無向原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以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為不可採,有被告所提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判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確定,亦兩造所是認,本件原告既已於前開訴訟中,以對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價購土地請求權主張抵銷,並經裁判其不成立,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更行主張,乃原告復於本件訴訟提起預備之訴,對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越界土地價購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預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