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查被告丙○○之戶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號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現行蹤不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法公示送達,並委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一份黏貼於該所牌示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銀河遊樂場」(為丁○○所經營,丁○○部分已由本院審結)內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八人座跑馬台」一台、「八人座賓果行星台」一台、「六人座賓果王」一台及「雙魚座二代單人座機台」三十七台、員工出勤表八張、會員名冊聯絡簿一本、中班員工帶新會員表一張、賓果行星增獎紀錄表二張、開分鑰匙七把、空檳楖盒十六盒、甲○○筆紀本一本、賭資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其於警訊即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辯稱:當天伊去找朋友等語。而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賭博之犯行,無非僅係以乙○○(已由本院審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主要憑據,然詳查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均未發現有任何指證被告丙○○曾洗分以兌換現金,或知悉上開電玩可洗分兌換現金之詞,且經查亦無任何人指被告丙○○有賭玩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情事。此外,本件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賭博犯行,犯罪嫌疑仍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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