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乙○○原名呂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之「昇府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何中柱 」印文各貳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服務證明書」上之「何中柱」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新力工業有限公司」、「 徐富俊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之「冠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洪政存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乙○○(原名 呂碧霞 )、戊○○,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該公司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業務員接洽,惟因壬○○、乙○○、戊○○並不符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所推出之信用貸款條件,而前述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每代辦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供壬○○、乙○○、戊○○得以順利獲得申貸。壬○○、乙○○、戊○○明知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均屬偽造,乃竟分別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將取自壬○○、乙○○、戊○○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辛○○(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各負責人之印章,再持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壬○○、乙○○、戊○○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壬○○、乙○○、戊○○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卯○○、 涂其弘 核辦對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為真實,而核准貸予壬○○、乙○○、戊○○各三十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壬○○、乙○○、戊○○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乙○○、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 鄭信吉 、證人辛○○於偵查中及證人卯○○、涂其弘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等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分別裝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人都親自拿出正本來,伊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後,才將正本退還,並由借款人本人或中福公司的人員在上面蓋章,借款人是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所提出資料真實等語,足證被告等人於辦理貸款時,已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而仍蓄意行使之。另證人辛○○於警訊時亦證稱:「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 石惠禎 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甲○○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益徵被告等人於提出申請時,均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係屬偽造。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壬○○、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乙○○、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戊○○分別與中福公司之代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證人辛○○及被稱呼為「林先生」之人與被告壬○○、乙○○、戊○○間,並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辛○○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三人與辛○○、「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壬○○、乙○○、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乙○○、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乙○○、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借款項,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渠等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且渠等嗣後仍有如期繳交不等之利息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壬○○、乙○○、戊○○持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等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提出行使而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三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係「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三人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另被告巳○○、寅○○、午○○、庚○○、丑○○、己○○、癸○○、未○○、辰○○、丁○○、丙○○、子○○、申○○等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行使日期│├──┼───┼────┼────┼──┼────┼─────┼────┤│1│壬○○│806780元│48407元│86│昇府清潔│何中柱│不詳│││││││工程有限││87.06.11│││││││公司│││├──┼───┼────┼────┼──┼────┼─────┼────┤│2│呂碧霞│615850元│36951元│86│新力工業│徐富俊│不詳│││││││有限公司││87.10.14│├──┼───┼────┼────┼──┼────┼─────┼────┤│3│戊○○│663000元│26520元│86│冠青印刷│洪政存│不詳│││││││器材有限││87.10.20│││││││公司│││└──┴───┴────┴────┴──┴────┴─────┴────┘附表二:
┌──┬───┬────┬────┬───┬──────┬───────┐│編號│任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1│壬○○│領班│昇府清潔│何中柱│八十七年六月│在職證明書及服│││││工程有限││二日│務證明書各一份│││││公司│││(其上均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服務││││││││證明書上另有何││││││││中柱之署押一枚││││││││)│├──┼───┼────┼────┼───┼──────┼───────┤│2│呂碧霞│組長│新力工業│徐富俊│八十七年十月│員工在職證明書│││││有限公司││八日│(其上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3│戊○○│銷售部經│冠青印刷│洪政存│八十七年十月│在職證明書(其││││理│器材有限││十三日│上有公司章及負│││││公司│││責人章印文各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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