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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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可供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聲請書誤載為桃交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另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之卷宗資料,查證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故前開判決之緩刑期間即已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算無誤,而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雖亦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確定,惟其既係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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