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在台被繼承人丙○○(即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相對人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檢具上開文件,其聲請狀上之代理人乙○,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狀載之代理人乙○,茲因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狀載代理人乙○未能提出委任狀,應僅具送達代收人之地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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