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原告誤載為七十九年結婚),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忽然不告而別,下落不明,原告遂於同年十月提起請求履行同居,復請求離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因生活所需外出上班賺錢,不幸懷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取名為乙○○,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居,足見原告所生之子乙○○,非被告丙○○之子,亦非為其婚生子,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或關係人 邱家德 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知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實,亦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與邱家德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九)高總行字第九八0六一三六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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