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到處行竊屢勸不聽,並自八十六年間即離家一去不回,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突接獲鈞院刑事判決,始知被告又犯竊盜罪刑,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迄今未回,平日只有原告自己一人在家,已不像一個家庭,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並擇一而為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八四號竊盜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迄今未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兄 許躘 亦到庭證稱:乙○的太太在選縣長前十五天就跑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乙○目前一個人住,連伊母過世時,被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採所謂有責主義,惟所謂有責主義,係在限制離婚事由,如屬可歸責於己方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均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親屬篇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迄今未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已如前述,而自八十六年起迄今,原告自己一人獨自生活,兩造分居已達三年之久,該期間不能謂非短暫,是兩造有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除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外,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六0六號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是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引人非議,並影響夫妻間互信之甚礎;再被告自離家後迄今未回,足見其對於婚姻之維護及維繫,亦顯無意願,兩造間對婚姻關係之信賴、真誠已全喪失,基此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婚之重大事由,可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惟以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可達到判決離婚之目的,且原告於審理中亦已表明選擇其中一項為勝訴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