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台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旁時,見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裝「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人為勝邦有限公司;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一紙」、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出入證一張、電話聯絡簿一本及名片),經棄置於該處(該皮包及內裝物原遺失於計程車,經不詳姓名之人拾取後棄置於上址),即拾取攜返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五之一號六樓之家中。待打開皮包查看內裝物後,甲○○因經濟狀況欠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AD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已,並於翌(四)日上午,至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將AD0000000支票存入其設於該行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其餘物品則寄還乙○○○。然因前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上開支票原經乙○○○遺失於計程車上,而與被告拾獲地不同,衡情應係不詳姓名之人拾取得再隨手棄置於饒河夜市旁,故於被告拾取時,該支票已非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