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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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由本院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第一三二三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賭博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經具保人 蘇林笑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固為同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又沒入保證金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盡保證之義務(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乙○○因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並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惟受刑人之受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一一二之一號」、「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街○○○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案卷載述明確,雖該傳票送往上開送達處所,有為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然經函查受刑人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該址加以傳訊到案執行並拘提,尚難遽行認定受刑人已經逃逸,又檢察官雖令就具保人甲○○通知其帶受刑人到案執行,所通知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街一一二之一號,惟具保人戶籍據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覆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惟所檢送之上開住址,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 張志翔 之戶籍資料,有戶籍謄本為憑,是甲○○之住址是否確實設於該址,即有可疑。乃檢察官就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四樓通知,因送達不到,即認其住居所不明,而予公示送達,其送達自難認係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合法傳訊、拘提受刑人,復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沒入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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