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緣友人乙○○所使用其父 劉興恭 所有之XWI-四六二號機車發生車禍,車況不佳,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丙○○與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乘騎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某醫院前,「阿俊」即提議竊取機車再換裝乙○○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蓋,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阿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以破壞電門鎖及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GG8-四七八號藍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丙○○即向乙○○借用上開XWI-四六二號機車,並於是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公寓地下室,與「阿俊」一起將上開竊得機車之車牌、引擎號碼蓋卸下,換裝劉興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引擎號碼蓋,並於當天下午五時許,於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名稱之網際網路店內,將上開改裝贓車交付乙○○。詎乙○○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以丙○○竊得之上開機車改裝而成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丙○○向乙○○借用上開贓車,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用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獲知上情,並由丙○○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圍牆旁,起出上開GG8-四七八號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所供互核一致,且前揭機車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其領回機車及車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T型扳手為鐵質利器,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持T型扳手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爰審酌被告丙○○已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乙○○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機車及車牌又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受損非重,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至被告丙○○與綽號「阿俊」之男子所持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雖未據扣案,但係共犯「阿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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