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告訴人高珍企業有限公司佯稱有一團體聚會需要一批飲用水飲用,並且利潤豐厚,貴公司裝水之空罐品質優良深獲讚許,故特至貴公司洽購,惟本人身上現金不多,且該批貨品金額不大,雖第一次交易,惟為顧及信用,不可能發生倒帳等語,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約交貨,詎屆期前開支票竟遭退票,而被告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購買裝水之空罐,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透過證人乙○○介紹,和告訴人之業務員丙○○接洽後,共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的空罐,嗣因空罐銷售的情況不好,遂於結算後,將部分空罐退還告訴人,並簽發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交告訴人收執,雖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然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除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之指訴外,無非係以卷附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以為論據之基礎,然查: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是因證人乙○○介紹,才指派業務員丙○○與被告接洽,嗣被告向伊購買價值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的空罐後,雖確實有對外銷售,然其銷售情形不佳,遂於結算後退還部分空罐,並簽發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積欠的款項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乙○○、告訴人業務員丙○○及被告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出售空罐予被告,確係基於業務銷售之往來,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被告於購買前開空罐後,確有對外銷售,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空罐之初,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情。至前開被告供清償貨款之支票一紙,雖屆期未獲兌現,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於購買空罐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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