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王裕程
被   告 柴棟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 柴棟梁 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
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
,於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處,因涉嫌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
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8,412元(其中工資為10,282元、零件費用
為8,130元)、營業損失2至3天共6,000元、因工作時間短少致
收入減少而請求慰撫金2萬5,588元,共計5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被告則以:關於慰撫金2萬5,58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
車損,身體並未受傷。又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為6,000元之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有限責
任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第39至42頁及第52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
(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
103年11月出廠,現以18,412元修復,其中零件為8,130元,工
資為10,28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41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汽車於105年5月29日碰撞
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為8,13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工資10,282元,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6
84元(計算式:3,402+10,282=13,684)。又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修復,致有3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參諸原告所提出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時間2至3天」
(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有限責任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函系爭車輛(排汽輛1987立方公分)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486元(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
損失為4,458元(1,486×3=4,45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8,142元(計算式:13,684元+4,458元=18,142元)。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工作時間短少致收入減少
而請求慰撫金2萬5,588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毀
損系爭車輛時,原告未因該毀損之車輛而受傷,難認原告之人
格權有受侵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並
非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8,1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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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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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561│8,130×0.438=3,561│4,569│8,130-3,561=4,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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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167│4,569×0.438×(7/12)=1,167│3,402│4,569-1,167=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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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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