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惇仁人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簡勝雄簡協旺 之繼承人)
       簡渙深 (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耀堂 (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美雲 (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玉葉 (簡協旺之繼承人)
       簡美蓮 (簡協旺之繼承人)
       蔡永泉 (即 蔡簡桂英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永泉為被告蔡簡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後,被告蔡簡桂英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2月15日死亡,嗣本
院於109年3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茲據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於109年5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簡桂英之法定繼承
人蔡永泉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
蔡永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聲明應由
蔡永泉為被告蔡簡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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