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張群帷 (原名: 張國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2元,及
其中19,2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
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
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大眾銀行已因合併而消滅,普羅米斯公司亦於98年3
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原告如何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
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其有向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及持該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貸金錢使用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以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後消
滅,普羅米斯公司亦於98年3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原告不
可能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及元大銀行網頁說明資料為證。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大眾銀
行係於94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於10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
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暨回執附卷可稽,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既分
別於94年6月10日、95年2月27日與普羅米斯公司及原告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上開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普羅米公
司及原告,嗣經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7年1月1日大眾銀行消滅後及98年3月17日普
羅米斯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才受讓本件債權,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又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本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
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2月
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
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自
94年2月25日發生中斷之事由,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9
年2月24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
19,200元部分,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另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之借款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
期消滅時效,觀諸原告所提催收動作記錄報告,被告曾於
108年3月28日委請律師致電原告協商處理債務之事,希望
原告只收取5年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當
時對積欠原告之利息亦有承認,時效應重新起算5年,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3月29日起
之借款利息,迄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