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張群帷 (原名: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2元,及
其中19,2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
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
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大眾銀行已因合併而消滅,普羅米斯公司亦於98年3
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原告如何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
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其有向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及持該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貸金錢使用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以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後消
滅,普羅米斯公司亦於98年3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原告不
可能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及元大銀行網頁說明資料為證。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大眾銀
行係於94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於10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
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暨回執附卷可稽,大眾銀行及普羅米斯公司既分
別於94年6月10日、95年2月27日與普羅米斯公司及原告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上開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普羅米公
司及原告,嗣經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即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7年1月1日大眾銀行消滅後及98年3月17日普
羅米斯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才受讓本件債權,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又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本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
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2月
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
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自
94年2月25日發生中斷之事由,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9
年2月24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
19,200元部分,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另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之借款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
期消滅時效,觀諸原告所提催收動作記錄報告,被告曾於
108年3月28日委請律師致電原告協商處理債務之事,希望
原告只收取5年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當
時對積欠原告之利息亦有承認,時效應重新起算5年,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3月29日起
之借款利息,迄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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