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周芳霆周芳榮
相 對 人  吳椀綝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3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2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為
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 吳溫柳枝 將對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讓與本件相對人,相對人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先對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先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另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億鼎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
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額及4,000元之
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並於109年6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酉字第622185號扣
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薪津之法
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
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訴訟卷宗查
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萬元
5%(2年+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0,83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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