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芸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忠成 、 莊芸瑩 間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忠成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莊芸瑩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芸瑩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忠成等語。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
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