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萬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及前到庭主
張: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處(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竟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於停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彭淑讌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潤威 (下稱陳潤威)所駕駛並靜
止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54
,479元(含工資47,099元、零件費用7,380元),爰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停在伊鄰居
家的門口,伊回來的時候,系爭車輛已經停放在那裡,伊未
撞到系爭車輛,警察到場時,伊未在現場而出去吃飯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
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
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警局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17張等文件為證,被告固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惟否認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
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
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因車頭毀損進行修復並花費54,479元,且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彭淑讌等事實,卻無法證明
被告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㈢、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
非道路」車禍當事人登記表中之「車禍經過概述」欄內雖記
載:「BCB-8853駕駛人陳潤威,稱將車輛停放於車庫中,遭
自小客車OP-2733擦撞,造成右側前車頭擦痕(如照片所示
)。」等語,然亦經被告否認,參以陳潤威並未於碰撞時親
自在場見聞,而係於嗣後警方到場時始為前開陳述,且前開
證詞更未經本院依法具結,則陳潤威前開陳詞是否屬實,並
非無疑,亦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確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行
為;此外,原告復聲請本院傳訊陳潤威到場作證,惟陳潤威
並未遵期到庭作證,原告於該次庭期亦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
到庭,故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依原告所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
損,卻無法證明該損害係於何時所造成,更無法僅由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即遽反推係遭被告駕車擦撞所造成,即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可言;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
造成。準此,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損
害賠償金額,即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停車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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